原告:赫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甘贝塔街163号75020。
法定代表人:杰克,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赫某某天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西镇宝塔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省南京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质量技术监督部经理。
原告赫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以下简称某农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现为“桃桃”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销售的98%澳氰菊酯原粉及2。5%200升澳氰菊酯乳油(制作杀虫剂“敌杀死”的原药)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桃桃”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严重侵害,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通过新闻媒介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艾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提交了在98%澳氰菊酯原粉上发现的有“桃桃”图案、落款为“红月亮集团南京某农药厂”字样的标贴,还提交了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1998年8月20日出个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艾某某天津有限公司1998年1——7月份销售收入比去年同期降低21。3%,即减少16442084。93元。诉讼中,艾某某公司要求追加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从1990年至1997年,原告与被告一直是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敌杀死”原药加工成2。5%的“敌杀死”乳油。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听说“桃桃”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才从1998年1月份起,在自己生产的澳表扬菊酯原粉产品的外标贴上使用了“桃桃”图形,且使用的数量仅为425公斤,价值为人民币95。63元。原告指控被告故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桃桃”图案商标,由法国鲁塞尔。于克拉夫于1985年8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桃桃”图案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艾某某公司,使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澳氰菊酯系列产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05年8月2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