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岭畔某某陶瓷厂。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某镇岭畔。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福建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盛陶瓷建材厂。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福建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岭畔某某陶瓷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盛陶瓷建材厂(以下简称某盛厂)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己制造的瓷砖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和外包装箱,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某盛”是本厂名的缩写,该厂名先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本厂是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厂名,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厂于1992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和“某盛”二字组合的商标(见附图一),商标局于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该厂将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砖上。在某某厂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某盛厂已经在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登记的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某陶瓷建材厂”。
1998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厂以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某盛厂生产的瓷砖以及瓷砖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某盛”字样,某盛厂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某某厂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在某盛厂查封了各色成品瓷砖7360箱。瓷砖上都有图形和“某盛”二字组合的商标(见附图二);还查封了标注“某盛瓷砖”字样的包装箱43500个,包装箱上印有“福建省南安市某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某盛厂瓷砖上使用的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厂的“某盛”注册商标和被告某盛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或者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专用权,且某盛厂先于某某厂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某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某盛瓷砖”字样,是合理行使企业名称专用权。某某厂以该行为侵犯了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