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南京江海航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华,经理。被告: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福,经理。1991年6月12日(当日当地气象预报多云,偏南风3—4级),原告所属“宁轮17号”吊拖船队(双卸一列10驳,核定载重吨1000T)装载黄砂 1000T,于上午8:00自南京驶出,行至南京港与仪征港之间的龙潭水道龙潭4号浮标附近时,发现与其相距300—400米的被告所属“纳木湖号”轮(7590BHP,载重吨1959T)正以全速沿长江南岸上驶。“宁轮17号”船队当班驾驶员发现“纳木湖号”轮余浪较大,即通知本船队注意防浪,船队随即采取了帮舵、松缆等防浪措施,但未向“纳木湖号”轮发出要求减速的信号。两船在龙潭2号浮标附近互以右舷相会,横距约150米,“纳木湖号”轮仍未减速,以全速行驶。由于“纳木湖号”轮余浪影响,“宁轮17号”船队于11:50许在龙潭1号浮标下段发生浪损,七条驳船不同程度受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5,191.21元。为此,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宁轮17号”吊拖船队发生浪损事故,是由于被告所属“纳木湖号”轮违章行驶、余浪过大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浪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浪损事故与被告船舶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武汉海事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同时查明:长江下游龙潭水道位于南京港至仪征港之间的港区,根据南京港务监督局的有关规定,海轮经过这一航区必须以港速行驶。该院认为:被告所属“纳木湖号”轮与“宁轮17号”吊拖船队相会时,没有按规定减速行驶,是造成“宁轮17号”船队浪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交通部1979年《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船在要求减速的航段,应尽早减低速度,并尽可能保持较远距离驶过,以避免浪损的规定,被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属 “宁轮17号”船队发现“纳木湖号”轮余浪较大,却未主动要求对方减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内河避碰规则》关于因船舶本身防浪措施存在的缺陷,不能免除受浪船舶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1年12月16日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大连远洋远输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江海航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其余3191.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