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船东申请留置货物案

2010年05月06日06:42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随着我国对外进一步开放和海运事业的发展,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多。法院如何处理这些案件,尤其是一些法律依据尚不充分的案件,不仅关系到我国法院的声誉,而且还直接影响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的执行。最近,我院通过受理巴拿马籍船东申请留置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物一案,做了一次有益的尝试。事实证明,此案处理的效果是良好的。

  一、案情介绍

  一九八四年十月九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美国纽约HUGO NEW&SONS INTERNATIONALSALES.CORP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从美国进口24,000吨废钢铁(允许溢短10%),成本加运费价(C&F);卖方租船,装运期为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装货港为美国东海岸的港口,卸货港中国大连。合同附加条款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卸货率为每连续二十四小时晴天工作日1,500公吨(节假日除外)。第六款规定滞期费为每天4500美元,滞期时间连续计算。合同中还规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中国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九日卖方与巴拿马船公司MARINA.VVIVA COMPANIA NAVIERA S人签订了租船合同,租用该公司所属“凯法劳尼亚”轮(KEFALONIA HOPE)。租船合同约定,滞期费按每天4600美元计算;船东享有留置权;船东与租船人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提交美国纽约仲裁等等。

  “凯法劳尼亚”轮在美国罗德岛普维斯港和波士顿港将24,755.SD屯货物装船后,分别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和十二月六日签发了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为通知人的指示提单,十二月七日从波士顿港启航。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八日到达大连港,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i7 RMDINESS)。船舶在锚地等待卸货期间,根据大连外轮代理公司的通知移往青岛港。该船于二月十三日到达青岛港,三月十四日开始卸货。

  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凯法劳尼亚”轮船东向我院申请留置船上所剩货物,要求收货人立即支付已到期的395,600美元滞期费和100,000美元的银行担保,以支付子计至卸货完毕可能继续产生的滞期费。具体滞期费数额由双方协商或由纽约仲裁。船东申请留置货物的依据是:

  1.根据祖船台同第八条规定,船东因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对货物学有留置权。

  2.船长签发的提单上含有“合并条款”:“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依据租船合同”(ALL OTHER CONDITIONS AND EXCEPIONS AS PER C/P),因此租船合同中的滞期条款同样适用于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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