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欣欣,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镇,天津市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萍,天津市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轩居诗道。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美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阳,天津美通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远公司)因与被告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美通公司)、被告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美通公司)发生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津中远公司诉称:自 1993年起,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即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都积极履约并按时保质地将货物分别运抵目的地。香港美通公司在原告履约后,不能如期付费。至 1996年 10月 8日,香港美通公司欠原告运费及港杂费折合人民币 4794902.30元。至原告起诉时,香港美通公司仍拖欠 4442324.11元。对香港美通公司拖欠的运费及港杂费,被告天津美通公司承担着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运费及港杂费人民币 444232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至 1995年期间,被告香港美通公司通过分别签订协议书,委托原告天津中远公司的前身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运输货物。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按约定,分期将香港美通公司委托运输的 218票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截止到 1996年 7月 2日,香港美通公司欠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海运费 589380.71美元,港杂费人民币 241958.01元。
集装箱公司曾于 1994年 10月 20日、12月 23日分别向被告香港美通公司、被告天津美通公司发出催收欠款的通告和主张权利通知书。1995年,香港美通公司向集装箱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所欠集装箱公司的全部海运费,争取在 1995年 6月 31日之前对清、还清。平均每个月还美元 10万元左右(95、3— 6)”。该《还款计划》未加盖香港美通公司的印章,有香港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坤的签名,还有刘彬的签名。刘彬当时的身份,既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同时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