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2010年05月06日06:42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审

  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河北圣仑进出口集团公司干部。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江南区新沙洞513。

  法定代表人李愚极,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宋兴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忠,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津川)、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津川)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李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日,原告与韩国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3.4美元/条FOB天津。2001年9月30日,上列货物中的12,500条长裤装妥于被告所属的“天仁”轮,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为JCSCC01074075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货物为250箱全棉长裤,启运港天津,目的港仁川。货到目的港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将货物放与他人,致使原告既不能控制货物,又无法收回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贸易合同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款、数量及支付方式;2、正本提单一套三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3、信用证及二次修改的内容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的部分付款方式、部分价款及为配合付款方式而变更信用证内容;4、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原件,证明涉案货物为3.4美元/件及货物的数量;5、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件;6、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原件,证明为结取涉案货物项下的款项而开具的1美元/件的商业发票及装箱单;7、银行收汇单据原件,证明编号为BP01844426的商业发票项下的款项原告已足额收取,该编号的商业发票与涉案货物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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