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债务人):田守贵。
被申请人(债权人):葛本忠。
申请人田守贵因向被申请人葛本忠履行债务,被葛本忠拒绝,于1993年10月23日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债务提存申请,诉称:1992年5月,我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宿舍,葛本忠要求我替他申请一套住房,并向我提供建房集资款10500元。5月13日,我向学校提出住房申请,向校方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学校发布《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据此,我当即向葛本忠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葛本忠未表示同意;我又多次向葛本忠表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其拒绝接受。到1993年8月7日,葛本忠只接受了我返还的2000元现金。8月9日,我领了所申请的住房钥匙并搬进居住。10月7日,我再次向葛本忠要求向其返还余款8500元,并愿承担其870.98元的利息损失。但葛本忠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接受我的债务履行,故此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被申请人葛本忠在申辩中称:我给田守贵10500元集资款,要求他为我申请一套住房,结果未办成,反倒让他住上了房子。我要求他还清集资款,但他必须借给我现金10500元使用一年,否则,拒绝接受其债务履行。
「审查与执行」
对田守贵提出的债务提存申请,昌乐县人民法院认为:债务提存是在债务履行过程中遭到拒绝或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为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悬而不决的状态,防止债的纷争和搁置的一项有效手段。提存制度的适用,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决定受理其提存申请。
昌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田守贵与被申请人葛本忠同系县实验中学的职工。1992年5月,该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教工宿舍,葛本忠即向校方申请住房一套,同时与田守贵私下协商,请求田守贵以田的名义再向校方申请一套住房,由葛本忠居住使用。为此,葛本忠向田守贵提供了集资建房款10500元。田守贵于5月13日向校方递交了住房申请并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校方发布《教工大会决议》,其中规定:“本校职工只能以本人名义申请住房自住,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他人申请住房。”随后,田守贵欲撤回申请,遭到葛本忠反对。1993年7月,教工宿舍完工,葛本忠依本人申请获得住房一套,已经居住使用。同年8 月7日,田守贵归还葛本忠集资款2000元。8月9日,田守贵的申请获得校方批准,当即领取了钥匙搬进居住。10月7日,田守贵向葛本忠主动表示,向其归还集资款8500元,并愿补偿其利息损失870.98元。葛本忠对此不同意,并向田守贵提出“除归还我8500元外,再借给我10500元使用一年”的附加条件。田守贵因向葛本忠履行债务遭到拒绝,而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