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追加供电段为被执行人

2010年05月06日06:4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阳泉铁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

  被执行人:太原铁路共兴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共兴公司)

  1997年6月11日共兴公司与实业总公司下属的储运分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在合作经营中,共兴公司拖欠实业总公司代垫的运费、货款、定金和代购销费共计396246.24元。实业总公司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此案经两审终审,2003年9月4日法院依法判决:共兴公司给付实业总公司代垫的运费、货款、定金和代购销费共计396246.24元。

  二、执行情况

  2003年12月23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共兴公司已歇业,无财产清偿债务。

  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查明:1993年2月太原铁路分局太原供电段(以下简称太原供电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办共兴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在《新开企业验资报告书》所附的、太原铁路电化工程公司填充的《出资证明》中载明,共兴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系由该公司“投资给或系长期扶持借给共兴公司,供其生产经营周转使用,待其有积累后再逐年归还。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该企业的民事责任”。该《出资证明》为填充式文书,在其下端特别注明:“不能以其资金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是出资,不能开出资证明”。共兴公司在企业章程分配制度中规定:“企业留利全部自留,以便扩大积累,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在经济效益好的情况下,为兴办单位职工谋取福利”。

  1993年2月23日太原铁路电化工程公司将50万元转入共兴公司银行帐户。1993年4月1日共兴公司以借款形式列入本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同年6月30日共兴公司以同一科目归还太原铁路电化工程公司借款20万元。

  2002年3月6日共兴公司在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出资情况”一栏中,将出资者名称填写为“太原铁路电化工程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共兴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太原供电段在设立共兴公司时,其作为开办单位未投入注册资金,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太原铁路电化工程公司将50万元借给共兴公司使用,且共兴公司已实际归还了部分借款,故该50万元并非注册资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作出裁定:追加太原铁路分局太原供电段为本案被执行人;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共兴贸易公司应履行的给付实业总公司代垫的运费、货款、定金和代购销费共计396246.24元以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8333元,共计 404579.24元的义务,由太原供电段对申请执行人实业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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