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

2010年05月06日06:5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建立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的独占许可制度,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辩护律师。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2条对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规定得太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黑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人员均涉足刑事案件的辩护代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无序竞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充分的保护。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律师,则未作相应的规定。对此,应明确规定办案机关的及时告知义务,与此相适应的是,各级律师协会应建立相应的刑事律师人才库,以便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合格的律师。

  故建议:1、《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可以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处,还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他相关条款根据此精神进行相应修改。

  2、第64条、第71条最后部分可增加规定:并同时告知

  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

  3、第93条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告知其有权聘请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时就提出聘请具体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在3日内向其提出委托的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在3日内通知当地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在刑事律师人才库(具体实施办法由司法部制定)中随机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表示不聘请辩护律师,但以后又要求聘请辩护律师的,可随时向看守机关提出,看守机关应在3日内将其请求转给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4、删去“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

  二、赋予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界定太模糊,对律师的有关职责规定太简单,使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这有违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也与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不符。

  故建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可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可以向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并可以查阅、摘抄及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侦查机关应依法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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