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2010年05月06日06:5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2001年8月29日,某飞播站决定将原有的院坝改建成混泥土地面。施工期间,被告人颜某及被告龙某(二人系夫妻)以石头放置的位置不对为由阻挡施工。自诉人朱某以飞播站负责人的身份上前解释遭到二人的谩骂,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后朱某左眼受伤,双方被旁人劝开。次日,朱某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日,花去医疗费2939.27元,其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愈后,朱某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颜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颜某、龙某赔偿其损失。

  [审判与执行]

  审理中,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自诉人朱某与被告人颜某于2004年11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自诉人撤回追究颜某刑事责任的诉讼;由颜某和龙某共同赔偿自诉人朱某人民币1.5万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5000元,2005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法院当庭制作了调解书。被告龙某不同意赔偿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竭力阻止被告人颜某签收调解书。被告人颜某签收了调解书并当庭给付了自诉人现金5000元。第二给付期届满后,颜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朱某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以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受理了该案。执行中,被告人龙某以原审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06年10月31日做出决定再审的裁定。

  [评析]

  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龙某既未签收调解书,也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能否启动再审程序?

  笔者认为,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生效,该案不应进入再审程序。其理由为,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百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后当庭能够履行完毕的,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但纵观此案调解协议内容,被告人颜某与被告龙某均属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又不属当庭能够履行完毕的,因此只有当自诉人朱某、被告人颜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某都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才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仅有朱某和颜某签收,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有人提出,被告龙某与被告人颜某系夫妻,颜某有权代龙某作出处分。笔者认为,龙某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有独立的处分权,龙某既然已明确表示反对该调解意见,颜某就不能再代表龙某作出处分,也就不能将颜某签收调解书的行为看作是同时也代表龙某签收了调解书。因此,该调解书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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