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郭某诉称: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饭店经营转让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将装潢及家俱等资产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84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000的欠条,并约定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2005年8月4日的饭店经营转让合同及2005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之后被告于2005年9月已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饭店经营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某镇华洋东路1-2号的房屋转让给被告,该房屋的装潢、家俱等资产及租金两项转让费用共计84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店面转让费4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转让金44000元。另被告提供了原告2005年出具的收条(未注明月份和日期)1份,收现金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2005年8月4日的饭店经营转让往来外,并无其它任何经济往来。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那张未注明月份和日期的收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也不符情理。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那张40000元的收条是其重复所写,被告实际只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其44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被告只欠原告4000元,判决被告只承担给付原告4000元欠款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书证,顾名思义,就是以“书”为证。具有书面形式,是书证在形式上的重要特点,它以一定的文字、符号、图画、数据为表征。对书证只有在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对书证进行审查判断:
首先是审查书证的形式。审查书证的形式主要包括审查书证是否系伪造、变造或者书证的文字或符号有无错漏等情况。一是审查书证是否系伪造。当事人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可能伪造书证,如为达到贪污公款的目的伪造单据入账,出于报复诬陷的动机假借仇人的笔迹书写诽谤他人的材料,为了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敲诈勒索而伪造公安人员的执法证件,为行诈骗而伪造记者证、身份证等等。在审查这些书证时,要审查单据或证件等有无涂改或伪造痕迹,印鉴是否真实,必要时可与真件对比或委托专门人员进行鉴定。二是审查书证是否系变造,就是改变书证上原有的文字内容。变造本质上也是一种伪造,所不同的只是在原有的真实有效的书证上弄虚作假,而非完全凭空虚构捏造。三是审查书证的文字或符号有无错漏。由于许多书证是通过转抄、打印或复制等方式形成的,难免会发生文字或符号上的错漏。有些错漏对内容影响不大,有些则却影响很大,如果是案件的重要证据,甚至可能影响到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