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4年上半年,甲向乙的银行卡上连续存款三次,共计3万元。2006年2月,甲向法院起诉,称乙向其借款3万元,要求乙归还。乙则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已合伙二年多,现已散伙,该三笔款子系双方合伙期间其应得的利润分配,并提供了与一厂家签订的有原、被告双方字迹及联系电话的买卖合同一份。甲则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存在两种绝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对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上存入3万元事实无争议,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虽提供了合同一份,但仅凭该合同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该三笔款子即系合伙利润分配,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原告将3万元钱存入的被告银行卡上,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还款、货款、赠与、分成等等,故仅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因此原告举证并不充分,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2、对于被告而言,如否认借款事实,则必须对该款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相抗辩,并提供了合同一份,从证明力来讲,该合同显然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但原告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起码可以认定双方曾在一起参与过经营,也存在合伙的可能性,被告所举证据虽然达不到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但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3、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但本案中未有一份借据,原告不能举证是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而对于被告而言,在合伙散伙后,被告无必要再保留相关合伙依据,其只能提供部分证据在情理之中,同时本案并非合伙纠纷,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充足的合伙证据实在是勉为其难,也有失公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精神,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5、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业务往来常常通过银行汇款,对于汇款方而言,汇款证据可长期保存,但对于汇入方来讲,如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则有可能不再保留相关业务往来资料,若干年后,汇出方如凭汇款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则很有可能因原有证据遗失无法举证,如轻易支持原告的请求,显然将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诚信秩序的建立。综上,双方举证均不充分,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本案原告所举证所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