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于2002年12月11日在“理论与实践”版刊登的姜社教同志的“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文章及文中所持观点,本人有不同意见。此文中案例仍司法实践中常见案件,故题目已久,仍值探讨。笔者认为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类似问题有积极意见。
姜社教同志的原文:
在1995年,原告某良种场进行水土开发,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开垦土地,因资金不足,1995年至1996年先后10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7万余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以土地刚开垦出来没有收益,资金困难,无钱偿还为由未归还借款,2002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持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受主张次数的限制,直到债务人表示拒绝时止,所以本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而未实现其债权时,就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人同意“姜文”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在合同之债中,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是义务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不是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或否认债务。最高人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交欠款条之日起第二日开始重新计算”。上述批复中“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的内容,我认为不能扩张解释为是需方拒绝付款或否认所欠货款,而只能理解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只要一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无论以什么理由(除非有了法定或约定的免免责情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系违约行为,由于违约行为致使权利方的权利未按约定实现,权利方的权利即受到了侵害,而不是等到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或否认所负债务时才受到了侵害,况且按这种观点理解《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中的“权利被侵害”也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方面的依据。
二、以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否认所负债务作为“权利被侵害”的标准无法实现设立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1)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让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解决纠纷;(2)有利于法院及时查明事实真相,避免因时间的原因使当事人举证困难。如果以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否认所负债务作为“权利被侵害”的标准,则义务人只要未以拒绝履行义务或否认所负债务为由而未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起点就不能起算,这等于无形中延长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从而使诉讼时效的设立失去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