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通用过滤机厂因与蔡之善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0年05月06日07:40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通用过滤机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横泾镇三郎庙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扬州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之善,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横泾镇三郎庙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标,扬州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邮市通用过滤机厂因与被上诉人蔡之善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高邮市通用过滤机厂放弃在本案中关于“残酒回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专利号:03259223.X)的主张;蔡之善撤回其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281号案件中的起诉,不再向该案被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就上述专利主张专利侵权。
二、高邮市通用过滤机厂补偿蔡之善人民币65000元,该笔款项于2006年12月10日前汇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4301011419001026524;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宁海路支行)。
三、蔡之善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双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高邮市通用过滤机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健
代理审判员 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 顾 韬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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