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冀民三终字第 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骏,男,汉族,1966年生,住沧州市一中前街运河区防疫站宿舍楼西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侯凤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晨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顺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宝骏、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沧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骏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梅、宋风波,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骏、委托代理人于晨宏,被上诉人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顺义、委托代理人李成道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宝骏、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李宝骏当日内一次性给付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20万元;
二、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同意李宝骏从事衡器业务,同意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继续经营;
三、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与李宝骏、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相互之间不再就此前的行为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四、李宝骏同意对其名下的13513275272手机号码续封到2008年2月3号。
五、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2元由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2元由李宝骏、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承担。
六、本调解协议由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李宝骏及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后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李宝骏及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同意调解协议在三方签署后生效,且本案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沧州市方圆衡器有限公司、李宝骏及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间的调解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是否签收本调解书,均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 判 长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