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 《最高法院解释》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此限。同时,被告重新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 ,不属于“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情形。
另外,为了避免被告不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发生。《最高法院解释》第6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 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 限。”
如果被告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4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 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5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即 对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迫使其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