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案情
颜达明夫妇一案中,被诉一共有两次,一是1994年4月1日和1994年5月8日 的颁证行为,颜孟秋分别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二是1997年10月1日的过户登记行为,市国土局和市房产局为颜孟秋与港鹏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 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原告颜达明夫妇的起诉时间《刘文》并无记载,综合全文来看,应该在2000年3月10日之后。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 2000年3月10日前,起诉发生于2000年3月10日之后。
二、《刘文》关于起诉期限的表述
本案在起诉期限 计算上,《刘文》共列举了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原告起诉已超出“1年加3个月”的期限,应驳回起诉。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司法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废止;观点二,认为原告起诉已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应驳回 起诉,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正式施 行;观点三,认为原告起诉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故应予受理。法律依据是《解释》。也就是说,前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意见》,后两种观点认为应适用 《解释》。
《刘文》持第三种观点,并对前两种观点进行了批驳,然而笔者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刘文》认为应适用20年诉讼诉讼时效的理由有:
1、《刘文》认为观点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是在2000年3月10日之后,其时《意见》已废止,故不应适用《意见》,而应适用《解释》。
该论据是错误的,任何一位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则,根据《刘文》的观点,对1994年、1997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当时生 效的《意见》,而应适用2000年3月10日才生效的《解释》,岂不是《解释》具有了溯及力?!既如此,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旧”又何以立 足?
2、《刘文》认为观点二错误在于认定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适应2年起诉期限。对此《刘文》用法律要 求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内容、时间及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四个要件,行政行为如不送达当事人即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因未送达原告故对原 告不具约束力等作为立论依据。且不谈《刘文》上述观点理论依据出处不明,就是观点内部逻辑上也无法自圆其说。从学理论角度来分析,一个完整的行政行 为只有具有资格、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程序要件(往往只有相对人参与,如只送达给相对人)即可。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 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拘束力是一种对世力,作用的对象不仅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还包括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拘束力)并不因是否送达相 对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而受影响。本案中原告颜达明夫妇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由于行政程序只限于相对人参与,原告不可能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但不等于具体 行政行为就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