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县技术监督局对周某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对周某的谈话笔录,但该谈话笔录既 没有周某本人签字,也没有说明周某谈话后逃走的情况,该份谈话笔录的制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而法院判决撤销县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 定。
那么,当事人提供证据怎样才符合法律要求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
一、当事人 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法律要求:1.一般应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 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 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当事人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法律要求:1.应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法律要求: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四、当事人提供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法律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