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诉讼法都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条文上没有规定 “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只是表明诉讼所要达到的证明目标—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而非过程。现在,较统一的认识是:审判的过程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绝非是裁决正确与否的标准。三种性质诉讼的结果对败诉方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同一的;而且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当事人、审查的范围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其证明标准也就理应有着自己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初期,行政诉讼案件有了自己的诉讼规则,但这些规则仅是粗线条的操作步骤,远未象刑事、民事诉讼那样,形成自己特有的诉讼理念,特别是在证据的审查规则方面,仍处于模糊状态。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诉讼证据的提交、分析、采纳方面对行政审判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个规定虽然对行政诉讼证据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未就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广泛性及管理事务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模式性质差异较大,法院在审查的合法性时,不能简单地采用单一的标准。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各要素的合法性证明标准很难把握,差异较大。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程度,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程度的界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具体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应达到何种质和量的要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过程就是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判断,然后根据采信的证据演绎出一种事实,这种事实叫法律事实。采信证据的过程从大的方面讲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的期间、举证的范围、所举证据的形式、非法证据的排除、无效证据的否定、举证责任的转换等方面。法官针对不同的行政争议运用相应的规则综合分析、运用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显示出“真正”的客观事实,裁判是否公正就体现在规则运用是否科学、合理,采信证据的过程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