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本质特征是将当事人的举证与其诉讼结果直接联系的一个制度,即要求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就将承担败诉——也就是诉讼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后果,而不是其他不利的结果。
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相对确定,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诉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会因为证明不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败诉,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行政机关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3、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即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举证责任分担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中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我国《》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当是我们研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出发点。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也无须所谓法院依职权不能查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就应当径行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这是因为:
1、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2、在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因而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不同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允的。
3、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要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某项独创是否获得发明专利,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收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目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又不能放弃审判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守不法行政行为的伤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康火星 罗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