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范文)

2010年05月06日08:3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审判长、审判员:
  ⅩⅩ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高ⅩⅩ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经被告人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但使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①从本案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实施伤害事出有因,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叙述情节略)
  分析以上事实经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这一伤害案件的发生是由被害人一方追打直接引起的。被告等二人来到春光饭店拿出10元钱要吃饭,遭到老板拒绝,这时如果放被告人走,不去追打,也不能发生这次伤害行为的实施。
  第二,被告人高ⅩⅩ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如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到春光饭店准备吃饭,遭到老板拒绝,更甚至,遭到刘ⅩⅩ手持木棒勒令“把钱留下”的喝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也没有任何不轨行为,而是想一走了之。当同伙孙ⅩⅩ遭到无故毒打时,被告高ⅩⅩ为了救孙ⅩⅩ,使其免受不法侵害,才又返回,但见孙ⅩⅩ已经逃走,即终止了自己的行为。无论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动机目的上看,还是从行为本身的实施过程看,被告人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
  ②在适用法律上,书认定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实属不当。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的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接判处,”本规定告诉我们,犯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才适用该《决定》:如果犯故意伤害罪,情节一般,就不能使用该《规定》,而只依照《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要适用本《决定》的规定,必须首先认定属于“情节恶劣”。那么什么是情节恶劣呢?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伤害致死多人;报复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酷,摧残致人死亡等等。那么,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呢?我认为,被告人高Ⅹ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情节一般”。
  第一,从本案伤害行为的起因来看,是由于被害一方故意追打直接引起的。这同那些被告方寻衅滋事,故意挑起事端,由此加害对方,在情节上是显然不同的。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主观恶性较小。这同那些故意报复行凶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大,也是不同的。
  第三,是被害一方首先手执凶器实施非法侵害的。虽然双方都有侵害双方之意,而被告在势力上处于劣势,这与那手执凶器,对手无寸铁、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有差别的。
  第四,被告人临时起意伤害他人,这同那些早有预谋,备好凶器,报复行凶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高ⅩⅩ的伤害行为,一是由被害人直接引起的,二具有防卫的性质,三是属于“情节一般”,因此,对被告人高ⅩⅩ的量刑应适用《刑法》第134条第2宽之规定。请求法庭对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
                                    ⅩⅩ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ⅩⅩⅩ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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