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批长、审判员:
作为被害人何某某的代理律师,基于证据、依据法律、结合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听取并考虑:
一、关于刑事部分
根据人向合议庭所提供的卷宗材料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如下事实应当被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3时许,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到后者脸上,致使其面部、左耳、右上肢烧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可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无论从主体、主观方面还是从客体、客观方面来讲,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相关规定,构成故意。
另,提请合议庭对如下事实加以考虑:被害人是在与被告人的前男友谈恋爱,而非横刀夺爱,而被告人因此就产生了犯罪意图,令人无法理解;被害人事先做了充分的准备和预谋,而非一时冲动;作为女孩子的被告人,无情地将硫酸泼撒向另一个少女的面部,性质恶劣;被告在期间仍然在原单位工作,从未探望过被害人、也不见其为减少伤害后果作过任何努力和表示;在电视台采访期间,被告人还捏造事实,作出了贬损被害人人格的表述。也就是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无悔罪表现。
据此,建议合议庭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进行从重处罚,让被告人付出应有代价、让被害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让社会公众感受到司法权威。
二、关于民事部分
被告北京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于工作和生活都在公司内的员工负有教育和管理义务;但其将白班和夜班员工安排至同一房间就寝,导致员工宿舍深夜无法关门上锁;且原告在遭受硫酸泼脸之前,曾发现其日用品有异样,向单位反映,若单位重视此事,积极报案妥善处理,将有可能避免这一悲剧的发生,但北京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因此,被告北京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义务。
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和给原告造成的民事损害结果,我们依据法律,请求法院判决其共同赔偿原告如下事项和数额金钱。
(一)财产损失
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59129.26元。详细名目已成交法庭。
(二)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尚在花季年龄,周围人一致对其容貌赞不绝口。惨剧发生后,原告改变了发型,每当起风,她的第一反应就是用手护住头发,以免暴露了自己的秘密;爱美爱照镜子的她,现在远离了一切能够反射她影像的物体;当不得不与人打交道时候,她总是侧过脸去,用未受伤害的一面来对着别人……我们可以想象,这种心理上的伤害对于一个年轻的女孩子来说意味着什么!请合议庭看看原告受伤前的照片,再看看你们眼前的她!我相信没有人不为之动容。
悲剧发生后,原告为了自我保护(被告刘某某回到单位上班)被迫离开了岗位,就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在找工作过程中屡屡碰壁,以至于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勇气去找工作。
处在恋爱时期的原告,本来因为身份等原因,与其男友面临着种种困境。乖巧懂事的原告,本想凭着自己的努力争取双方家长的祝福。在悲剧发生后,有情人终成眷属对于原告来说,越来越意味着只是一个美好的传说。
同样在北京发生的清华教授女儿被害案,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被害人父母20万元人民币精神损害赔偿。公众为司法的人性化而欢呼。但也有人质疑:如果换成了农民的子女,法院还能如此判决么?
在此,我们不请求合议庭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20万元精神损失,我们只要求十分之一:2万元。我们希望司法人性化的光环同样落到通州区人民法院、落到诸位法官身上,我们认为你们实至名归;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希望让公众知道,神圣的法院会把温暖的光辉洒向每一个人;我们要让原告看到,一个从偏远地区来的农村打工少女在北京并非孤立无助,当她返回家乡的时候,北京留给她的是温暖的回忆。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9129.26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代理人: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