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都有关于因人的过失行为和辩护质量瑕疵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不公正的审判而允许其以此为由而上诉的相关法律和制度,这无疑是司法制度越来越进步的一个表现,体现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获得高质量辩护的权利,而这也是在要求律师、辩护人要不断提高其素质和辩护质量的体现。
总体来说,也从长远来说,这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无疑是必要的,是为了在刑事程序中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能使其获得公正审判的一种做法。但是,如果这类制度实施不当,也很容易造成多种负面影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案件增多从而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影响了法院作出判决的权威性,影响了律师队伍在公民心中的良好形象,也加大了方在上诉案件再次开庭时的举证难度从而使已经得到应有判决的罪犯可能通过这类制度而逃避罪刑。
不管这类制度多么先进,也不管这类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什么样的负面影响,反正它在现在的中国司法领域里是无立足之地的。
首先,这类制度的存在是以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为前提的。控辩双方必须是在平等的层面上才有可能律师在受当事人所托之后敢于和控诉方针锋相对,也才有可能律师必须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必须尽职尽责、完全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现象存在,也才有可能出现律师因为专业技能不强或者过于自信等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了不公正的判决的现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才有可能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也才有可能返回来要求辩护人更加注重技能和魄力,使之敢于表现、敢于与公诉方针锋相对而全面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在中国,在法律上知道2007年10月28日才出台了新的律师法使律师在法律上勉强有了一个正式的定位,但实践操作上律师的地位往往不如人意,因为他是一个一直受到各方挤压的群体,更何况这部新的律师法要到2008年6月1日才生效。所以事实上,不是辩护人自身不愿意为当事人想方设法维护其权益,而是制度使然,辩护律师往往力不从心,就算技能再好的律师,也无法与客观社会抗衡出结果来。即使抗衡,也不乏出现湖南律师刘正清因辩护观点与公诉方不一致而被冠以“律师”的现象。
其次,这类制度在大陆法系及类似大陆法系的社会主义法系社会里是很难施行的。这从英国、美国施行的效果不错和日本的施行效果较差的现象可以看出来。因为大陆法系及类似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开庭中较为注重的是案件本身的实体问题和本质性内容,一般提出的是事实认定有误或审理不充分,而非像英美法系社会那样非常注重程序问题和程序上的辩论方向、技巧和手段,所以辩护内容即使有瑕疵,也不容易为法官所察觉,对无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来说,那就更不容易被察觉了。
再次,这类制度是在公民法律意识较强的社会里才有可能出现并立足的,因为当事人懂得以此为由并列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辩护人的过失行为而受到不公正审判进而上诉。在中国,扫除文盲这一步才刚刚做好,法律知识还处在初步普及阶段,人民基本上才解决了温饱问题接着又忙着解决致富问题,法律知识则接触得少之又少,遇到官司,往往是一手全部交给辩护人或代理人处理,自己基本不过问,连公诉方和辩护人之间相对的具体情况都不了解,那又有何能力证明律师、辩护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过失辩护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