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与李某在某中学门口,拦住放学回家的中学生甲,威胁叫其拿钱出来,否则就要挨打,甲因害怕,便任由黄某和李某搜身。黄、李二人在李某身上只搜出五角钱,二人见钱少,又将钱还给甲,并让其离去。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抢劫犯罪的事实毫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属于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评析:
第一种意见:该抢劫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形态。本案中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将五角钱还给了被害人,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具有了犯罪中止最基本的特征—“自动性”,故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该抢劫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形态。本案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暴力胁迫、搜身等手段(即已经有了实行行为),但由于抢劫对象身上只有五角钱,太少了(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又将钱还给被害人,让其离开(导致犯罪处于未得逞而停止的未完成形态)。
第三种意见:该抢劫犯罪属于犯罪既遂形态。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抢劫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形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得的五角钱已经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转为行为人的占有状态,损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的结果已经发生。虽然行为人嫌钱少,又还给了被害人,但属于行为人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什么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应有准确、全面的认识,对其范围不能狭隘理解,这是分析此案的关键所在。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阻碍其继续进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因素可分为三类:1、外界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人、自然力、物质障碍、环境时机等方面对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2、行为人自身方面对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3、行为人主观上对外界因素、自身情况、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等因素的错误认识。在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钱是不知晓的,也不为其意志所左右的,犯罪对象真实的情况对于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行为人大失所望,停止了其继续犯罪的状态。
其次,对于抢劫罪的未遂情节的认定,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和对抢劫罪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确定。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财产权与人身权。因此,在不能片面强调保护某一方面的同时,还应考虑犯罪人的主要目的以及刑法将该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章中所表明的主要客体—财产权,给予具体分析:对于一般抢劫犯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劫取了财物而侵犯人身权利轻微的,应为抢劫既遂;没有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侵犯人身权利后果的,为抢劫未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条件,属于未遂的犯罪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