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酝酿多年、几经修改的《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了。赔偿法的实施是我国政治、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法的实施,使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落实到实处,有了切实的保障,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推动廉政建设,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维护社会安定,为发展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法实施起着重要作用。高检院对执行国家赔偿法非常重视,在赔偿法实施前(94年12月)就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进行学习,充分认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意义,为规范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法(试行)》,1997年为适应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了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和受案范围。为解决刑事赔偿工作总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2000年又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从"有法可依"的角度讲,我们不但已经有了一部专门的法律,也有了一部较为具体操作的细则。
赔偿法实施以来,我市检察机关认真做好刑事赔偿工作,积极受理,认真办理,依法赔偿,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落实了工作机构,选配了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从事刑事赔偿工作。截止2003年8月止,全市检察机关四县三区成立了7个赔偿办公室,配备了赔偿专职干部24名,其中共产党员20名,占总人数达83%;检察员19名,占总人数达80%; 赔偿办公室 85%的人员均是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骨干挑选出来的,具有较强的检察业务能力,能够胜任赔偿工作。
二是依法办理了一批刑事赔偿案件。在开展刑事赔偿工作中,全市检察机关重点抓好案件的办理。从2000年至2003年9月,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赔偿申请28件,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各级检察机关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赔偿的原则,注重案件质量,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复议申请中,对下级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决定,依法予以纠正。如古蔺县检察院办理的袁国安、王立才申请赔偿案中,该院未经确认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经我院复议后,发回古蔺县院重新确认。
三是积极开展赔偿法和赔偿工作的宣传、调研、指导与培训。赔偿法实施以来,针对群众对国家赔偿不太了解,以及如何运用赔偿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级检察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和控申工作特点,开展了形势多样的宣传工作。对办理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我们还结合办理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开研讨会、办培训班等方式,交流经验,探讨问题,开阔视野,,提高了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每年我市检察机关都要举办4-5次培训班、研讨会等来提高干警的业务素质。
赔偿法实施八年多来,检察机关通过办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公民运用赔偿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当前,赔偿案件出现了以下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
1、公民的执法意识增强,表现在近年来赔偿申请比往年递增,越来越多的受害者能够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权利,赔偿案件的受理数、立案数、赔偿数及赔偿金逐年上升。1997年受理1件; 2000年受理4件;到2001年受理6件,2002年的受理9件,2003年1-8月受理9件;1997年受理1件、立案1件;2000年受理4件,立案2件;2001年受理6件,立案3件;2002年受理9件,立案6件;2003年1-8月受理9件,立案6件。1997年赔偿1件,赔偿金13万元; 2000年赔偿1件,支付赔偿金2036元;2001年赔偿3件,赔偿金9044元;2002年赔偿5件,赔偿金14827.69元;2003年赔偿6件,赔偿金84718.17元。 以上的数字说明了公民用赔偿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有了极大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检察机关加大了办案力度,对保护公民权利更加重视了,同时也说明赔偿机构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大大增加了,还需在机构、人员、设备等方面得到加强和充实。
2、检察机关保护公民合法利益、依法赔偿意识有了较大提高。赔偿法实施之初,一些办案人员由于认识有误,对赔偿法的学习、理解不够,思想上有抵触情绪 ,怕赔、不愿赔,拖着不赔的现象有时在办案中存在。有的同志认为赔偿工作是"得罪人"的工作,是"自毁声誉"的工作,是"费力不讨好"的工作,尤其在涉及检察院自身赔偿时,怕担自毁检察院名声的骂名而计较个人得失,在开展工作时畏手畏脚,存在着较大的畏难情绪,对此,院党组和分管领导多次强调贯彻实施赔偿法是代表国家施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必须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决"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宗旨意识,经过8年多的努力,这种情况已有了较大的改变,我市检察机关能够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高度来看待刑事赔偿工作,贯彻国家赔偿法的自觉性有了很大的提高,依法赔偿的观念已经牢固地树立起来,办案的积极性提高了。如郭菊馨、吴莹因纳溪区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45032元;游祖慈因泸州市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17926.2元;楚泽荣因泸州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32388.4元。
3、在有关赔偿问题上检法两家的认识出现分歧。由于赔偿法规定比较原则,操作难,两法修改后,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处理决定是制定赔偿法时没有的,是否应予赔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存疑撤案、存疑不起诉、存疑判无罪问题,是否应予赔偿,检法认识分歧较大,有赖于赔偿法的修改或立法解释。如袁国安、王立才寻衅滋事一案,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撤回起诉,补充新的证据,并将袁、王取保候审,后又解除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继续在侦查中,袁、王申请赔偿,县检察机关以无赔偿法规定的第15条、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能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袁、王未向泸州市检察院申请复议,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该法院违反程序受理了袁、王的赔偿申请,并以检察机关不予确认为程序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袁、王的赔偿金。就该案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多次向中级人民法院反映,并指出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应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法院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高检院的规定该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