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所谓构成,是指产生某种法律关系成立所必须的各种事实条件的总和。犯罪构成(constitution of a crime),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
据介绍,在语源上,犯罪构成一词来自中世纪意大利的诉讼程序中。18世纪传到德国,被翻译成犯罪构成(Aatbestand),但仍在诉讼法意义上被采用。19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A·Feuerbach)将其用到实体法中。他首次将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提出犯罪构成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是适用刑罚的前提条件。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者贝林格(E·Beling)提出的构成要件理论,他在批判19世纪刑法总论仅从抽象概念出发论述犯罪成立条件的基础上首次将刑法分则与总则的特殊构成要件概念化,他指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20世纪20年代,德国的刑法学者麦兹格(Edmund Mezger)在批判贝林格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指出犯罪构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成立犯罪的一切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总体因此也包括了责任、违法性等成立犯罪的要件。在此意义上,犯罪构成变成犯罪成立。狭义的构成要件,指构成特定种类犯罪的要素,包括行为及其侵害法益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客观的违法要素,不包含故意与过失。20世纪30年代,新刑事古典学派的一些学者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又提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代表人物有德国的里拉哈(Maurach)、魏兹尔(W1zel)和日本的木村龟二、平场安治等人。他们认为自19世纪以来的行为论,都把行为的意志内容排除在外。实际上人的行为是目的活动的实现,目的是行为的本质要素,目的与行为不可分,即行为是主观意志内容与其客观外部表现的统—体。因而,主张将故意与过失作为行为的主观要素纳入构成要件之内。并认为故意或过失是行为的本质要素,是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因此在他们看来,犯罪构成要件应分客观与主观两方面,前者为侵害法益之行为,后者则包括动机、目的、倾向、故意(或过失)等。至此,犯罪构成的内容已包含了主、客观两个方面,与犯罪成立已成为同一概念。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理论也得到了发展,1946年出版的特拉伊宁教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苏维埃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在此基础上创立的犯罪构成体系,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经典。
我国刑法学对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其基本理论体系受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影响较深,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虽然刑法理论界近年来对这一概念和由这一概念建立起来的犯罪构成体系有诸多质疑,但绝大多数人还是接受了这一概念。)这一概念表明犯罪构成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结合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下列要件的有机结合:(1)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3)实施犯罪的方法必须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只有这些主客观要 件的统一,才能构成抢劫罪。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张三的抢劫之所以不同于李四的抢劫,就因为二者的抢劫有许多不同的事实特征存在。但不管张三的抢劫还是李四的抢劫抑或其他人的抢劫,都有一些共性,这些共性既反映了抢劫行为的特点,又反映了抢劫独特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正是从具体抢劫犯罪的大量事实特征中选择一些关键性的事实特征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切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某一特征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是看其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意义。前文提及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表明抢劫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决定意义。抢劫罪除那四个要件外,具体抢劫罪的事实特征还有许多,如抢劫犯是男是女,抢劫财物的对象是现款还是物品,抢劫行为实施的地点是在闹市区还是在偏僻的乡村,实施暴力时是赤手空拳还是使用了凶器,这些实施特征对侦查破案、获取诉讼证据或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影响量刑轻重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他们对于构成抢劫罪,都不起决定作用,因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反过来,只有通 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