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2010年05月06日13:44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民事案件的作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其特点在于, 它是划分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总体上的分工, 并不直接涉及某一具体法院。[1]本文试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对级别管辖制度加以探讨, 并对现行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剖析, 希望就规范与完善我国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 提出自己的管窥之见。

  一、级别管辖制度的运行状况

  ( 一) 级别管辖的现行规定

  由于级别管辖确立的重要性, 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条、19条、20条和21条分别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基本原则: 民事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诉意见》) , 对级别管辖也进行了规定: 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 二) 司法实务中的级别管辖现状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8条至第21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实务中级别管辖的确定起到很大的规制作用, 但由于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 导致级别管辖制度设计不够周密严谨。司法实务中, 当事人和法院常常利用级别管辖规定的模糊性,突破级别管辖的权限受理案件。

  在实践中,突破级别管辖受理案件又有两种基本的“手段”:一种是在案件审理时由法院对争议的标的额作出“估算”,法院则根据“需要”随意上下调整,对争议金额作出有利于自己受理案件的设计。这种情形在那些侵权损害的民事争议案件中经常发生,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争议金额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往往由法官说了算,使得案件受理时争议标的数额就明显超越了级别管辖的权限。[2]另一种是利用《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关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意隐瞒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额,降低案件起诉时的管辖法院级别。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希望案件可以在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范围内进行审理, 以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通常是在案件开始受理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额在法院的级别限范围内,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使争议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这种做法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明确赋予原告这一权利。而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案件已经受理,不能因诉讼请求的增加而变更管辖法院。所以,即使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很难证明法院的受理是非法的。况且,此时过了答辩,被告已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 相关的司法解释似乎也认可了这种做法, 从而为此类规避法律的行为披上了一件合法的外衣。[3]当然, 级别管辖规定的模糊性和标准的不确定性并不是导致司法实务中级别管辖混乱的唯一原因, 司法的不独立和某些观念上的痼疾更可能是问题的根本所在。

  二、造成级别管辖混乱的原因

  我国的一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大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现象。这就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级别管辖的无序和混乱, 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肃执法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如上所述, 造成级别管辖无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 但《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不够完善, 无疑是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 一) 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确定性

  1.《民诉意见》将“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三种因素确定为级别管辖的具体标准, 被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称为“三结合”标准。当初, 立法者之所以提出“三结合”标准,是希望在确定级别管辖时能够考虑到更多的因素, 但却似乎忽略了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是要为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划出一道清晰的界线, 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诉时就很容易地知道应当向哪一级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也使被告很方便地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 另一方面使法院很方便、简捷地确定诉讼是否属于本级法院管辖, 以防止级别管辖上出现互相争抢或相互推诿。为此, 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本身必须相对确定。其实, 对于标准来说, 确定性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任何标准, 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 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4]可是, 案件的“案情繁简”和“在当地的影响”这两项标准, 其确定性在司法实务中却是很难把握的, 因而也缺少可操作性。

  首先, 案件的简繁程度, 如果不以争议标的额为标准, 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 是无从确定的; 而如果要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简繁程度, 那无异于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能够确定其简繁程度。但是, 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不可能等到受理后再来解决。[5]

  其次, 案件的影响范围, 同样是相当不确定的标准。“案件影响大小”这一规定过于笼统, 可操作性并不强, 导致在司法实务中, 许多新类型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等的管辖仅是凭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来确定, 法院在判断“案件影响大小”时往往也会因为无具体的标准而难以把握。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 我国民诉理论一般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 涉及面广, 处理结果影响大, 远远超出了下一级法院的辖区范围。[6]尽管有以上解释, 但仍然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等难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 完全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 并由此产生管辖权的争议。标准的不确定性已经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产生了消极影响, 造成了级别管辖的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确定级别管辖。

  2.各高级法院规定的争议标的额界限也极为不一致, 而且即使在各自辖区内也存在着较大差别。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 1) 有的将经济、民事案件区分开, 如江苏、山东、青海等地就对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划分标准; 有的则合在一起加以规定, 如广东、重庆、安徽、新疆和西藏等地就二类案件适用同一标准; 更有的在同一个省内不同级别法院对经济、民事案件管辖的标准都不尽相同, 如宁夏的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在确定经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时, 适用同一标准, 而中级法院就经济、民事案件则适用不同的标准。( 2) 各地受理一审案件的限额存有较大差别, 包括不同省份法院之间的差异和同一省内法院之间区别。前者较为突出, 如基层法院受理的最高限额, 高的如经济发达地区的广东, 竟高达600万元; 低的如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安徽, 即便新近刚作过很大的修改, 也只不过才60万元! 这不仅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所致, 更是因为观念差异带来的差别。后者更是一种普遍存在着的现象, 很多省份甚至就直接规定某某法院适用何种标准。如江苏、山西、安徽和内蒙古等地, 就分别规定了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同标准。[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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