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诉讼是证据的搏击,刑事诉讼程序一经启动,从始到终都要围绕证据而运作。对刑事非法证据如何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以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从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趋势来看,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趋势日益增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正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在立法和理论上肯定和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所涉及,但是尚处起步阶段,目前相关立法中仅规定了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的能力较弱、惩治犯罪及追求实体真实的需求较高等特殊国情和需要,可以在试行和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再逐步探索和研究实物证据的排除。故本文仅从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出发,分析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一步探讨该规则的法理价值(即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借鉴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提出初步设想:主要包括从宪法上明确,立法上完善,配套规定上全面,司法实践中到位。
一、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对于非法证据,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 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狭义说仅指第四种情形,即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英国《牛津法律词典》:“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当前,国内外的专家与学者们的探讨与争论主要着眼于狭义上的非法证据。在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内容、表现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都作了具体规定,不符合前三种情况的证据由于缺乏法律性或合法性有可能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否定,无须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规定。我国刑事证据的理论分类根据证据表现形式,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凡证据事实是通过人的陈述来反映、以语言形式来表现的叫做言词证据。语言形式应该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故笔者认为,言词证据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所谓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或程序及权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则。
二、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评析
从立法规定来看,《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除该项原则性规定以外,还就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应遵守的法律程序作了一系列规定。如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同时我国已于1988年9月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不能非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证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虽在司法解释中对于非法取得的几种言词证据明确予以排除,但内容不全面甚至不包括鉴定结论,且有逾越立法之嫌;同时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原则化,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如非法取证到底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等等这些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非法取证现象层出不穷。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虽然我国目前初步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实施现状不容乐观。首先,我国现阶段的警察除了发达城市外素质还普遍较低,有很多退役或转业军人,有不少是通过关系进入公安司法系统,很少是经过公安院校培养的正规毕业生,缺乏相关的知识和技能,侦查技术比较落后,公安司法人员往往又要面对上级及群众的压力从快破案,导致在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绝。其次,受司法政治体制的影响,目前我国法院并没有完全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各级司法机关之上还有一个政法委员会,负责公、检、法、司的工作,各级法院要服从政法委员会,而公安部门的主要领导往往是政法委员会成员,或是党政机关的常委,形成了公检法是“一家”,甚至本应并行的公安机关与法院,实质上变成上下级的关系。 法官们只能服从“大局”了,特别是在个案上很容易受到干扰。最后,受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影响,百姓和司法人员对“刑讯逼供”已习以为常,加上老百姓“忍、让”的保守思想和现实取证的困难往往也导致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