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以首次传唤或采取强制措施作为追诉的开始

2010年05月06日15:00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对介绍贿赂人也有类似规定。但很多人在理解“在被追诉前”时,对何种情况是“被追诉”有不同的理解。

追诉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诉讼过程。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规定表明,立案侦查是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开始。此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一些特定情形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因而,司法机关在立案前的某些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也属于追诉活动的一部分(这只能视为一种例外)。因此“被追诉前”通常是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

对于上述规定中的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以检察机关的立案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被追诉前”的标准,显得过于严格。因为立案是检察机关的内部程序,很多情况下,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并不清楚检察机关是否已对自己的行贿或介绍贿赂犯罪立案侦查,这就可能造成同样是主动交待行贿或介绍贿赂行为,但因检察机关立案与否,有的被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等等,并因此受到减轻或免除处罚,而有的没有被作此认定和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将“被追诉前”掌握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后对行贿人进行首次传唤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更为恰当,更能体现对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悔罪行为的宽大处理。凡是在此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有关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员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的,都应视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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