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6月5日凌晨5时许,某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龙某形迹可疑,便对其当场盘问,得知其身上携带一张塑料插片和2682余元现金,便将其带至派出所继续留置盘问,并依法扣押其身上携带的一张塑料插片和现金(扣押的现金用报纸包好放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里)。经审查,龙某供述其曾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只有嫌疑人供述,未取到其他证据证实)。至2004年6月7日凌晨4时许,龙某用小板凳砸伤看守保安的头部,当保安去寻求支援时,龙某趁无人之机,将办公室抽屉拉开,取出被扣押的所有物品(包括其被扣押的2682元现金),逃到派出所围墙外的河边,因民警追赶过来,心慌之下跳入河中,后被抓获上岸。经清点,龙某拿走的物品中除皮夹和现金被缴获外,其他物品如插片和皮带等掉入河中未能找到。经法医鉴定,保安人员头部伤属轻微伤。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定性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和抢劫罪均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龙某被派出所扣押的2682元现金,在没有证据证实是赃款时应该认定为其个人合法财产,派出所在留置盘问期限届满时应该退还给龙某。龙某使用暴力和趁无人之机拿走的财物属自己的财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看管龙某的保安头部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龙某的行为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从龙某的暴力所指向的对象来看,他砸伤的是保安人员,因此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龙某被派出所扣押的2682元现金,是派出所依法扣押的财物,在法定程序范围内,派出所具有管理权,因此,派出所对龙某随身携带可疑物品进行扣押实质上是一种合法占有。在派出所作出处理决定前,该现金不能看做是龙某的私人财物,其属于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侵犯对象。再从龙某使用暴力伤人到拉开抽屉的一系列行为看,龙某是先有劫财的故意,然后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派出所对龙某随身携带可疑物品进行扣押实质上是一种合法占有。因此在派出所作出处理决定前,该现金不能看做是龙某的私人财物,其属于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从龙某使用暴力殴打保安想逃跑,在保安离开现场后,才想到拉开抽屉拿钱的供述来看,龙某有两个故意和行为,前行为是伤害或妨害公务的故意和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是非法占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和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龙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