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罪犯作案
案情:2004年6月5日凌晨5时许,华安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龙强的形迹可疑,便对其当场进行盘问,得知其身上有一张塑料插片和2682元现金,便带其到派出所继续留置盘问,并依法扣除其身上的塑料插片和现金(扣好的现金已经用报纸包好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经审查龙对他自己盗窃下近1500余元现金供认不讳。至2004年6月7日凌晨4时许,龙用小板凳砸伤保安的头部,当保安去寻求支援时,龙窃取现金2682元,逃到河边,因民警赶来,其跳入河中,后被抓上岸。经清点,龙拿走的部分现金找到,其余掉入河中没有找到。经法医鉴定,保安属于轻微伤。
二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定性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和抢劫罪均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龙被派出所扣押的2682元现金,在没有证据是赃款时应认定是其个人合法的财产,看管龙的保安属于轻伤,所以不构成伤害罪,另外他砸伤的是保安人员,因此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龙被派出所扣押的2682元现金,是派出所依法扣押的财物,在法定程序范围内,派出所具有管理权,因此,派出所对龙的现金具有占有权。所以龙属于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侵犯对象。再从龙使用暴力伤人等一系列情况来看,龙有意的抢劫财产,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派出所对龙随身携带的可疑物品扣押是一种合法行为。所以此财产不能认为是龙的私有财产,其属于抢劫罪和盗窃罪。从龙伤害保安来看,其属于伤害或者妨害公务罪,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龙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的必要条件,所以属于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龙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不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与第三点所持观点相同,但认为龙虽盗取钱财,但并未脱掉工作人员的控制,所以属于犯罪未遂。
三 最终结果
分析: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合理,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司财产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取的行为。读本案进行定性的前提和关键在于对“占有”正确的理解以及正确区分“占有”和“所有”的关系。我国民法规定财务所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务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 “占有”不等于“所有”,占有权只是所有权的一部分,同时,非所有权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其财产。我国的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留置嫌疑人龙并扣押其随身物品,使得该扣押现金由于公安机关的执行而合法占有,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现金以至于国家机关的私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规定,该2682元现金属于公共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