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律师执业第一步(1)
[前言]
取得律师"执照"已近两年,回顾律师执业第一步,酸甜苦辣五味俱全。现选取6个疑难案件予以剖析,聊以自励!
第一篇:
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个被收入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的财产损害纠纷上诉案
[主要案情]
涉案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的公司,但登记车主为原告佛山消防局。
2005年3月17日,一无名氏驾驶涉案摩托车在汕头市潮阳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致三人受伤。事发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两名受害者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两名受害者13000元;另一名受害者于2005年4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原告赔偿巨额损失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没有上诉,履行了判决。后,该受害者再次起诉,法院缺席判决原告再次支付巨额赔偿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对摩托车的管理比较混乱,摩托车可随意被他人取走,该行为导致了摩托车肇事从而原告作为登记车主承担了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的证人证实,肇事摩托车是其擅自取走后,在2001年12月中旬去广西桂林期间被盗,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本案疑难]
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2、被盗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实际车主应否承担责任?
3 、被告对车辆失于管理、在车辆被盗后没有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备案,这些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问题,两审法院均认为属于侵权纠纷,但笔者现在仍然坚持认为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案由认定不同,案件的管辖就会不同:前者属于专属管辖,后者属于一般管辖,管辖法院不同,对当事人的权益有直接的影响。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不当得利、案由的确定等问题规定的极为简略,导致对该问题见仁见智,故本文不对该问题展开讨论。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车辆被盗的事实产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效果,车主对被盗车辆肇事所致的损失不负侵权赔偿责任。车辆等危险物品的所有者在保有车辆的前提下才对车辆等危险物品承担无过错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别间接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该问题又涉及多因一果现象、介入因素与原因力理论。
对后两个问题,笔者摘录法律文书予以说明:
[一审判决]
一审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判决: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纠纷。原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该损害结果与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财产所有人恒基公司对其财产疏于管理,在摩托车被其他人擅自开走被盗后,没有及时到车管部门办理报失登记手续的行为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上诉意见摘要]
本人代理被告提出如下主要上诉意见:
恒基公司未办理车辆报失登记等的不作为与被告财产损失之间没有任何(侵权)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上诉人的不作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成立(侵权)因果关系的可能。不作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特定义务且能够履行该特定义务而没有履行”,恒基公司没有“办理报失登记的特定义务”,因而也就没有可能因该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第二,办不办理车辆报失登记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没有丝毫影响。一审认定恒基公司“没有及时到车管部门办理报失登记手续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意味者认为“办理报失登记对防止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有影响力”,但这种结论是不可思议的——难道办理了报失登记就能避免涉案车辆肇事吗?进而就能避免被上诉人财产受损吗?
第三、一审判决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自相矛盾。一审既然认定恒基公司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就说明本案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亦应承担责任,一审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显然是自相矛盾。
第四、本案中,驾驶涉案被盗摩托车肇事的无名氏是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由于机动车辆被盗后,车辆的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使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并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对涉案被盗摩托车肇事的侵权责任,无论是名义车主的被上诉人还是实际车主的上诉人都不应承担责任。这个侵权责任应由驾驶涉案摩托车肇事的无名氏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向无名氏追偿自己的损失而不是上诉人。
第五、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积极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消极应诉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是造成自己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
在涉案被盗摩托车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中,被上诉人明知应由无名氏负全部责任,仍“出于人道主义”与受害人昌新鹏、罗宇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补偿”二人13000元(见一审原告所举证据一:2005年5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是积极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
在受害人林代秀以被上诉人作为唯一被告提起的第一次交通肇事赔偿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而不作抗辩,明知涉案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而不申请法院追加被告也不向上诉人通知因涉案摩托车车辆肇事被诉的事实,在法院推定作为名义车主的被上诉人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不提起上诉;在同一事由的第二次诉讼中则干脆不去应诉而被法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了自己财产的损失,换句话说,上诉人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与自己财产的损失有直接的根本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