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

2010年05月06日15:12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编号:98023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号:98023

被处罚人:王xx(波记烧鹅店的户主)

违法行为:雇工张x x、陈xx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

处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四十七条。

处罚决定:50元罚款。

执法人签字:张x x李x x

1997年10月12日
 

王xx(波记烧鹅店的户主):

我厅(局)于1997年10月12日对你(单位)披记烧鹅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

你店雇工张xx、陈×x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

以上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为证。

知;1上述行为已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50元的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于10月27日前缴至工商银行xx支行xx办事处,地址:×市x路x号。

执法人员签名:张xxy 李xx

           卫生厅(局)(盖章)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告知事项见背面

监伴号蚂

证件号码4401021

1997年10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
 

告知事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96加处罚款。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xx市卫生厅(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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