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董某因评定职称之事,在上海市某中学教学楼底处,抓住席某的衣领,并对席某的鼻部打了一拳,被学校其他教师劝开。当席某离开准备回三楼公室时,董某又上前抓住席的衣领,拳击席的左耳部出血,造成席轻微伤。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作出处罚申诉裁决,认定某区公安局所作一裁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董某在上海市某中学内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但对董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如何造成未作认定,故某区公安局所作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目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复议裁决撤销某区公安局对董某的治安警告处罚。一审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撤销市公安局所作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并责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某区公安局是否应在查清案件的全部主要事实之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某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的申诉裁决,是否基于未将第三人的右拇指伤势成因查明,可能导致明显不当所作。
[代理思路]
1、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撤消或部分撤消行政行为。
2、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一裁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第三人母指骨折与一裁的裁决关联性无事实依据。
4、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申诉的时间有举证责任。
[判决择要]
法院认为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认定某区公安局所认定第三人董某在学校内实施殴打被上诉人席某致轻微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未对第三人董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造成原因认定,作出撤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申诉复议裁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