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宪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平,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小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桥,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年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桢,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山海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成,该会主任。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3)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临萍、代理审判员马永欣参加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85年7月19日,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原武汉塑料十三厂,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因引进塑料周转箱项目,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 (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亚光公司贷款美元224.65万元、人民币226.98万元,贷款期限为 1985年7月至1991年3月。武汉市第二轻工业局、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武汉市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亚光公司支付美元187.01万元、人民币204万元的贷款。1986年12月27日,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补充贷款合同,约定:双方在原贷款合同基础上增加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延至1991年12月。武汉市第二轻工业局、湖北省武汉市塑料工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亚光公司支付了上述贷款。1990年6月8日,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调整贷款合同协议书》,将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调整为自 1985年7月至1994年10月。截至1992年12月,亚光公司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美元1272377.61元、人民币2189001.31元。
1998年12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亚光公司及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1999年10月27 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9)武民初字第24号、第26号民事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于2000年5月29日和10月30日作出(2000)鄂民终字第43号、第63号民事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其间,武汉塑料十三厂于1987年5月6日更名为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1990年6月19日,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变更为武汉塑料工业集团公司亚光制品厂,并注销原法人资格,隶属于武汉塑料工业集团公司。1994年2月22日,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更名为武汉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亚光制品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1998年6月15日又更名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至今。1999年3月18日,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被光大银行接管。
2002年4 月17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求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偿还责任的函”,请求按照国发[2000]15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0]15号文)的精神,落实亚光公司的还款责任,确保世行转贷款的偿还。2002年9月24日,被告以武政函[2002]52号文回复原告:贵行与亚光公司的债务问题已于1999年10月和2000年10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对于贵行提出的由我市人民政府落实亚光公司还款责任问题,请贵行继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主张债权,我市将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200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请求武汉市政府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函”,被告未予答复。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武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行政机关的职责,应以法律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从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和国发[2000]15号文的有关规定看,地方人民政府在清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拖欠债务工作方面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国发[2000]15号文虽然没有明确清理拖欠外国政府贷款是否包括世界银行贷款,但国务院此前的有关文件中涉及我国主权外债时,均只使用了“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一词,而世界银行贷款系以我国政府名义借入的贷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402号文也明确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包括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的贷款和转贷款。因此,国发[2000]15号文中的“外国政府贷款”,应当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等我国主权外债。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贷款项目属于世界银行转贷款项目,并非外国政府的贷款项目,国发[2000]15号文不适用于本案,该文未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方面履行任何职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从国发[2000]15号文的规定看,需要地方人民政府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限于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原告的债务人原武汉塑料十三厂虽经多次重组和改制,但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最终由本案第三人亚光公司承担了债务,其债务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与此有关的担保人同样也是明确的,因此,不需要被告重新确认。原告的债权之所以不能实现,原因并不是其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明确,而是在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已加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是2002年4月17日,同年 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武政函[2002]52号文系对原告请求事项的答复,该函虽然未对原告请求事项作出实质性答复,但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产生了程序性影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对该函的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