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我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工作,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组为股份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以及通过兼并、产权转让等形式改变单一国有性质和依法关闭、破产的,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按本办法安置。
事业单位改变单一国有性质或被撤销的,在另有规定以前,可参照本办法安置职工。实行承包、租赁、委托运营等未改变国有性质的企业,其职工安置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职工安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千方百计安置职工。依法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把安置职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妥善安置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二)积极促进职工再就业。提倡和鼓励改制、关闭、破产后组建的新企业继续留用或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大力发展经济,广开就业渠道,制定再就业优惠政策,采用多种形式扶持职工实现再就业。
(三)多渠道筹措职工安置资金。依法处置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所得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等。不足部分,政府可依法处置其他国有企业的资产或安排财政预算予以兜底,企业缴存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住房基金也可申请返还用于安置职工。
第四条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裁员条件的,依法进行裁员,并按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可将其能处置的资产变现或折价用于职工经济补偿及清偿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
第五条 企业改制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由改制后的企业留用原企业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与职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保留劳动关系,安排离岗,由改制后的企业按月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年龄。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原则上为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
(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用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包括:
(一)职工在本企业的不间断工作年限。
(二)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再次录用的职工在本企业的连续工作年限(已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年限除外)。
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再次录用的职工,前次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
(三)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已支付退役金的年限除外)。
(四)由于成建制转移、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职工,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五)由于企业合并、分立,单位改变性质、名称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的职工,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七条 用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为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职工工资计算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及其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和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年第1号)执行。
(二)企业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改制后的企业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改制后的企业解除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劳动合同的,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该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本企业的工作年限。
第九条 企业改制时,应当补发拖欠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确无能力补发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补发责任。企业安排或同意内退、放假、下岗的职工,未在岗工作期间不计算工资。下岗未就业期间的生活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计发;如与企业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条 企业改制时,应当依法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确无能力补缴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补缴责任。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可缓缴或分期缴纳,滞纳金可予以免除。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离休人员专项医疗统筹费用。企业改制后继续承担原企业离休人员管理责任的,离休人员的专项医疗统筹费用可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分期缴纳。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由企业支付的伤残职工医疗费、抚恤金、救济费等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支付,或在改制时将所需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法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企业有净资产或其他可用于职工安置的资产的,在改制时可从中一次性提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规定的费用。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的,政府对承担企业给予适当的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净资产和其他可用于职工安置的资产,提取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仍有结余的,按不高于企业改制时解除留用职工劳动合同所需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经批准后划转给改制后的企业。
第十五条 改制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要求企业对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提取的用于职工安置的资产进行保全,对安置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以落实职工安置待遇。
第三章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第十六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纳入国家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生活费的计发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属借款性质的,视为所欠职工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