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由于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目的以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仍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制度 完善
自1989年我国第一家国有企业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以来,破产这项法律制度在我国逐渐为人们所知晓,破产是让那些不适应市场经济的企业有序地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而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是一项复杂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债权、债务的清理,等社会敏感问题。为了保证破产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合法,关键之一就是要建立强有力的管理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适应这一需在我国日显重要。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
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一程序的主体,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这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称之为“”。 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区别。并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如债务人的自由、名誉、身体和生命均可作为执行对象,甚至多数债权人可肢解债务人尸体以达公平分配之目的)。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种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之管财命令只相当于今日之破产宣告,至于此后之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财产管理人?中已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内容,罗马法之财产管理人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
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①.而后,破产案件之处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经济生活中基本没有破产这一概念直至1989年我国第一家国有企业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以来,破产这项法律制度才逐渐为人们所知晓,但当时并没有真正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直至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术语上作出规范。才算真正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二、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地位
㈠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一程序的主体,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这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称之为“破产清算组”。这些不同的称谓反映了立法者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性质的不同考虑,但各国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对破产财产接管,进行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来分析概括。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最重要组织。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从理论上来讲凡是为了实现破产事务目的而实施的符合破产程序并符合其身份的一切行为均应属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如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保管破产企业财产及一切相关资料、对外代表破产企业等等。从这里我们可以归纳出,破产管理人概念应为:受特定机关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人并负责破产财产保管、清理、评估、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组织。
㈡破产管理人的地位
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在破产程序中地位特殊性显而易见,因此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考虑,直接决定着立法者对其职责的确定,以及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设计。目前我国学者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为“特殊机构说”,其根据是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系接管破产企业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二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认为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法人人格尚还存续,仍可成为权利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就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效力和诉讼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三为“清算法人机关说”,认为企业宣告破产后,可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机关。四是“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也是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五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其理论基础是虚拟的财团人格化,客体主体化。②
笔者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更能体现破产管理人的自身价值,有利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作用。因为,根据这种理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被整体人格话后,则形成类似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管理人则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这种学说既能使管理人在利害关系上独立于破产人和债权人双方,有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合理进行,又能使诸如破产财产的主体归属、破产宣告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破产宣告后新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受、否认权的主张对象以及企业能否因原组织机构管理职能的丧失而获得或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等法律问题迎刃而解,因此,这种理论成为各国法学界最流行的学说。美国破产法就明文规定管理人就是财团的代表人。从我国新颁布的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者也是倾向于这种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