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笔者作为破产案件债权人的代理人,有幸办理了两件破产案件,亲身体验到工作是否得力,直接关系到破产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也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而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甚合理且操作难度大。笔者拟就组的几个法律问题作粗浅分析和探讨。
一、 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破产清算组(在国外称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清算破产企业财产。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机构。它的法律性质如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而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大致有这样三种观点:
1、 代理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职权的。根据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它既可以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是破产企业的代理人,如代为清理、管理,代为保管破产企业的帐册、印章等文件资料,代为制定分配方案并具体负责落实等。而且,法律规定任何一个企业破产都必须成立破产清算组,所以它更是一种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 公务员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系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破产清算组在该程序中享有一定的职权,通过履行其职责,依法剥夺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的占有、使用及处分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破产清算组的职责是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所赋予的,所以它应是执行公务的公务员。
3、 临时法人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法人的性质。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必要民事活动”应当包括清理破产企业未了结的业务、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偿债务、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等等。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破产清算组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它具有法人性质;(2)破产清算组是相对独立的,破产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组建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它一旦成立,即有权依法进行活动,不受政府的管制,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企业均不得对其活动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不然,破产清算组应在一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它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及的监督,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所以说破产清算组既是独立的,同时它的独立又具有相对性;(3)破产清算组的法人性质具有临时性,因为它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经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时解散。它与政府部门的一些非常设机构相似,为完成某一特定的、紧急的任务而设立,在该任务完成后便告解散,所以它是一种临时机构。
所以,破产清算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组建并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对独立的机构,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临时法人性质。综观外国的破产立法,大都确立清算组(亦秋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这样的法律地位,如英国于1914年颁布的现行的《破产整理法》规定:“清算人在法院监督下管理破产财产、清算人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保持独立,居于二者中间处理破产事务。”
二、 破产清算组的组成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规定的出现,可能是考虑到中国现有体制及状况,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给破产清算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且暴露出其弊端:一是这一规定将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局限在两个政府部门,即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财政部门。破产案件一般都是涉及面广、极为复杂的案件,案件中的许多事务是这两个部门无法解决的,必须求助于其他的职能部门和专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尽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选用清算组成员时扩大了涉及面,但总是有碍于法律的规定,显得不完善,在相当的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二是这些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部门的人员行政事务较多,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清算组工作;三是这些人员往往不具有破产清算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工作上具有相当的盲目情,甚至感到举步艰难,从时间上、质量上影响清算工作;四是这些人员均系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上级领导,往往偏向于地方利益,时不时地流露出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造成行政与司法相互牵制甚至冲突,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公正处理,使得外地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意见纷纷。如T市某工艺品厂破产,以该厂主管部门镇工业公司及财政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将一些价值高的资产分配给本地债权人,而远在千里之外的债权人却分到价值低、体积大的破旧的设备,若运回单位,则运费基本与这些设备价值相当,不要又可惜。总之其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必须调整。针对工作中出现的诸多这些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对破产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构成的改革势在必行,方案及建议有三:(一)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组长从上述专业人员中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成立后,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以及工商、计委、物价、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聘请一些人员担任顾问,对破产清算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二)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如地市级范围内,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成立一个破产企业清算的团体性组织,比如取名为“企业破产清算学会”,上述经注册的专业人员经该中级人民法院考核合格后可成为该学会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清算工作直接由该学会组织人员承办。这样,一方面他们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清算工作经验,能及时、熟练地清理破产财产,另一方面,他们接触面广,信息多,可适时地处理破产财产,为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案件的审理铺平道路;(三)清算组成员应当有债权人代表。首先,清算组主要的工作是清理、保管、评估及分配破产财产,这些破产财产在除去法定份额外全部归全体债权人共有,清算组这些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如清算组吸收债权人代表成为其成员,有助于进一步增加清算组的责任心,更好地做好清算工作;其次,清算组的工作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而债权人代表进入清算组,有利于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工作进行更直接、更有效的监督。当然,成为清算组成员的债权人代表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推举产生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以确保其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