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组织的缺点及制度设定

2010年05月06日16:02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内容提要:《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组的发起、成立、领导、监督和撤销的权利,但由于我国破产机制的尚不完善,导致破产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难点。作者根据审判实践,阐述了设定破产清算组织制度的理由,对中介破产清算组的组成及程序等进行了设定。

  关键词:破产清算组织  存在问题  制度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案件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向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当时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刚开始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该法的制定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但也受到了历史条件的限制。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综上,法律确立了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发起、成立、领导、监督和撤销的权利,但由于我国破产机制的尚不完善,导致破产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难点。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深有体会,因此,很想就清算组织写点东西,谈几点拙见。

  一、设定破产清算组织制度的理由

  (一)破产清算组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即行政色彩

  主要体现在:(1)清算组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2)破产清算组发起是由同级人民政府发起的。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无论是从破产企业主管部门 ,还是从政府各部门 ,所抽调的人员均是由政府出面召集的,法院很难做到自己召集。 通常都是由政府将清算组人员定下之后,再由法院向各有关部门发函,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从而造成了破产清算组形式上是由法院成立的,但实际上是由政府一手操作的。更有甚者某些地方由政府机关组成了“破产指导小组”, 对企业破产问题的具体处理行使指挥权和决定权。同时,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与破产指导小组的各级官员的隶属关系,也决定了清算组要受破产指导小组领导,这也导致了破产分配顺序及其比例,乃至担保债 权人能否行使别除权,通常由政府机关决定。1998年4月1日《李国光同志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曾指出:“地方政府是企业破产的决策者和组织实施者。”同时,企业破产还债申请的提出,一般也是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动的比例很少,有的地方甚至没有。主要原因:一是企业破产一般均是地方党委、政府对企业进行改制的一项举措,法院必须配合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为大局服务。二是企业破产清偿率低,债权人不愿浪费精力、财产、人力和时间;债务人若非主管部门、政府出面做工作,也不会主动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的自始至终,起主导作用的,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法院,而是各级人民政府。

  (二)破产清算组的性质杂合,导致清算组功能弱化

  破产清算组具有三大职能,一是行政职能。清算组的浓厚的公权色彩决定了清算组具有行政功能。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即《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实施企业破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有关城市的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顶工作的组织领导,由一名政府负责人牵头,经贸委、计委、财政、银行、劳动、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土地、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工作机构,统一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主要表现在:1、清算组成员源自于各行政部门及破产企业主管部门;2、在破产程序开始前,首先由政府出面实行“破并结合”,为破产企业指定一个兼并或收购主体,法院将它作为受理破产案件的前提。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后,政府若认为企业破产有危及稳定或职工难以安置之虞,则通过行政手段要求法院不得据此受理案件;3、一些地方由政府机关各级官员组成的“破产指导小组”,绕过法院,对破产具体处理行使指挥权和决定权。4、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往往左右清算组的工作。

  二是司法职能。清算组基于法律的规定由法院指定成立,确立了清算组具有司法功能;清算组除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三是企业职能。破产清算组的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是企业职能的延续。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企业的一些职能自然终止,如企业用工权,科室设置权,奖金、工资分配权等。一些职能则由清算组继任。如财务会计账目的清理等。审判实践中,由于清算组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企业行为交叉在一起,导致清算组的功能弱化。

  (三)破产清算组的作用与职责不称

  破产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是法律赋于破产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的功能弱化,导致清算组的职、责不分。行政官员的意见要遵从,主管部门的意见也要遵从,遵从了,如果错了,则无人负责。如果清算组成员有违法乱纪行为,法律规定相当宽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第52条:“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但在实践中,清算组各成员均来自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是由政府指定,法院实际上无权解除其职务。他们的责任心不是来自法定职责,而是要向有关行政领导的交差。因此,清算组听命于政府,也就理所当然了。那么法院为什么不能解除不称职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呢?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如果将劳动部门所派清算组人员解除,劳动部门将不会再派人参加,涉及有关职工身份鉴定、审核、劳动保险等工作清算组将无法开展。另外,清算组成员是从各有关部门抽调的,组织涣散;各成员缺乏法律知识,也不能很好地履行破产清算的各项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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