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较多,这样以来就造成了破产优先受偿的竞合现象,即:优先受偿的几种情形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究竟该由谁来优先受偿,几个优先受偿权同时存在时,其行使的顺序位如何,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相关的规定。
当前在《破产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程序中几个常见的优先受偿的情形有:
1、对债务人享有已经生效债权并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因为,此类债务的产生是在有担保的前提下产生的,且已经做到了公示;所以,可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实务中的做法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来受偿。此之称为有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
2、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可优先拨付受偿。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是一种非正常的支出,若债务人能偿还的话,债权人的这笔费用也就不用支出,所以可以优先受偿。此之称为参加破产费用之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债权人参加破产的费用常常和破产费用相联系。
3、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他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可以优先受偿,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4、在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因为,在企业破产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务中债权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破产企业在整顿期间新欠债权人的债务应当予以优先受偿。此之称为整顿期新欠费用优先受偿权。但是,整顿期间,新欠税款,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仍应当按一般清偿程序处理。
实务中,对以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顺序做法不尽一致,有的将整顿程序中新欠的债务优先于参加破产费用受偿,有的将破产费用优先于整顿程序中新欠的债务受偿,有的将破产费用优先于参加破产的费用受偿,有的将整顿程序中新欠的费用优先于破产费用受偿。但是实践当中,大家形成一致意见的是都会将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放在第一顺序位。因为,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顺序位,使得实务中的做法较为混乱,不尽一致;所以,笔者认为应完善法律、法规关于优先受偿权顺序位的规定,以弥补这方面的空白,消除实务中的混乱状态。
笔者建议上述优先受偿权应坚持以下顺序位:
首先,应将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放在第一位,其原因有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