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立法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

2010年05月06日16:04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上审议的新草案中首次提出劳动债权的概念,人们特别关注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费用。但在国务院政策性破产文件中规定的费用等、破产法规定不予以清偿的部分除外。

  政策性破产与劳动债权的保护没有关系,是法律性质不同的两回事。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是破产法应有之社会功能。而政策性破产名义上是在保护职工权益,实际保护的是各级政府的利益。因无论是否实施政策性破产,职工权益依法都必须得到保障,而取消政策性破产的关键,就是原来由债权人被迫承担的职工安置费用等(劳动债权除外),将由各级政府承担。

  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即劳动债权的破产参与权与破产受偿权。

  一、劳动债权的破产参与权

  (一)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一般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后才能行使破产参与等权利。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虽可补报债权,但须自行承担对债权的审查费用等不利后果。

  而新破产法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记入债权表并予以公示。”也就是说,劳动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即可享受破产参与等权利。这是对劳动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加之劳动债权在会计账目中有明确记载,不以申报为清偿条件,也不须承担逾期申报的不利后果。列入债权表的劳动债权应向利害关系人公布,无异议时债权即获确认,有异议时则经债权确认之诉解决。

  (二)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劳动债权在破产清偿时处于第一顺序,利益有所保证,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一般不会影响其利益。故劳动债权人不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对与其无利益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有人认为,劳动债权人应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因其人数众多,应采取选派代表的方式参加会议。新破产法草案第五十四条则规定:“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

  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法理上分析,如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可能影响其清偿利益,就应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否则不应参加会议,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

  目前新破产法草案“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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