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完整科学的企业法人终止的统一理念,互相冲突、矛盾,混乱无序。在执法领域,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对企业终止的相关法律规定长期理解不一、做法各异;即使在司法领域内部,法院的运作和裁判也是各不相同,甚至迥然有别。这一现状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其直接的后果是无可计数的合法债权(特别是金融债权)受到不可估量的惊人的非法侵占和逃避。作为一名法官,笔者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深受企业法人终止问题的困扰和煎熬,并清醒的认为:如企业法人终止法律制度不得到尽快的修正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就缺乏最根本性的基础法治保障。
一、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立法缺陷分析
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终止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36 条第2款、第40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等对企业法人终止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公司法》第八章即第189条至第198条,分别对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作了规定,第225条第1款还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情形。国务院1988年6月3日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 22条对企业法人的终止登记进行了规定,第30条对企业法人的六种行为规定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国务院1994年6月24日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即第36条、第37条、第38条分别对公司注销登记作了规定,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对九种情况作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对企业终止的织和诉讼主体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国家工商局还作出了一系列有关企业终止登记制度的行政规章和内部批复文件。综观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终止问题的制度设计和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缺陷表现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