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清算制度略论

2010年05月06日16:04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摘要]特别清算是指在公司非破产终止环节,当发生显著障碍或公司有负债超过资产之嫌疑时,依法院的命令开始的清算程序。该程序引入了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和债权人会议的内部制约机制,在适用条件、程序启动等方面也与普通清算有所区别,能够有效弥补普通清算在强制性和监督机制方面的不足。

  [关键词]非破产终止;特别清算;普通清算;

  [作者简介]李岚红,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讲师,硕士,山东 济南 250014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7—0096—03

  特别清算是相对于普通清算而言的一种清算制度。特别清算和普通清算都适用于公司的非破产终止,是公司在市场退出环节依法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重要程序。特别清算由于其在强制性和透明度方面的优势,可以有效弥补普通清算的不足,对公司终止后逃避清算、逃避债务的现象可以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特别清算制度,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构建完整科学的特别清算制度。

  一、特别清算的适用条件

  特别清算作为介于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清算制度,在适用条件方面应当考虑弥补普通清算程序缺乏强制性的不足之处,同时还要克服破产清算在时间和费用方面成本过高的弊端。因此,特别清算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公司在解散之后没有按期组成开始清算。当公司在解散之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时,即可适用《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启动特别清算程序。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弥补规定的不足。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当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实际上很难举证债务人资不抵债,因此该规定若严格执行必然会限制乃至剥夺债权人的权利。特别是当债务人解散后不组织清算便分配剩余财产、处于事实上终止公司的状态时,势必将债权人置于既难以通过给付之诉实现债权,也难以通过破产之诉维护自身利益的境地。有了特别清算制度的以上规定,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就大大降低了。债权人只要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违反解散后的登记和清算义务,就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了。相应地,作为配套措施,应当建立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登记及公示制度,将公司解散之后的清算进程纳入到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管和债权人的监督之下,便于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二)公司有负债超过资产之嫌。对于此种情况下启动特别清算程序,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未作规定。究其原因盖因依现行破产法和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在终止时若负债超过资产就应当启动破产程序。《公司法》第11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恐怕难以符合现实中各方的利益和需要。因为破产清算制度虽然较为成熟和严密,但是相应地存在时间和费用成本过高的弊端,对于债务关系比较简单、资产债务差距不大的案件来说,适用破产程序未必是最优的选择。因此,破产程序的启动有必要赋予债务人和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而不应仅仅依据法定事实的出现而强制启动。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冲突并不十分尖锐的情况下,法律为当事各方提供一条比破产清算更简便而又能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解决途径,不失为一种务实而又高效的选择。

  至于判断公司是否存有负债超过资产之嫌的标准,不必以清算组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为唯一的依据,只要债权人可以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这种情况存在的可能,例如证明公司或清算组有转移、隐匿、私自分配财产,怠于行使债权,隐匿、销毁财务记录和凭证,或者在财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事实,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就应当裁定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借助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来维护债权人利益。至于特别清算与破产清算界限的划定以及二者的衔接,将在下文中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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