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

2010年05月06日16:0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内容摘要: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是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责任的规定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大量的公司在终止后没有进入,并且侵犯股东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笔者从构建完善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角度出发,分析了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主题词: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   清算主体  法律责任

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由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清算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是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并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清算制度应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而清算法律责任又是公司清算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理想与现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的理想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或股东大会组织成立,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最后办理注销登记,此为;如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此为特别清算;如果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为。普通清算??特别清算??破产清算构成了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基本框架,三种模式的相互衔接与呼应也为股东、债权人在公司清算方面提供了各种不同的选择。立法所确立的这种理想清算模式,在现实中却难以实现,从实践中的大量实例来看,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还是非常明显的。

对于破产清算而言,由于有《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的调整,破产程序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且由于司法力量的介入,使得清算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均有章可循,但是对于非破产清算而言,现实中大量的清算违法行为的责任无从追究,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这些违法行为主要的现实表现是:

1、公司宣布解散或停止经营后,股东或公司不自行清算,甚至拒绝进行清算,更有些公司反而以公司仍然具有法律资格为由,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债务。

2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而被迫终止经营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但不清算,反而利用一切便利条件占有处置公司财产最后形成财散人走的状况。

3、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停止经营前大肆私分、转移公司财产,然后假意清算,最后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

4、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伪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5、自行组织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是无限期拖延清算期间。

6、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股东拒绝提供公司账目资料、拒绝移交资产,或者股东故意在外躲避,对于法院组织的清算程序消极对待等。

上述清算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可以说明公司清算,特别是非破产清算理想的立法模式在现实中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形成原因,笔者认为主要问题在于法律责任的缺失。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法律责任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制度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体系。

二、现行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

谈到法律责任必定要确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及其法律义务,从现行《公司法》规定看,涉及清算责任的仅有第206条和第207条两条规定。就这两条规定看,只是规定了清算组和清算组成员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该说,清算法律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两条的内容是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也是非常不完整的。主要问题是对于清算主体、清算主体的义务及清算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1、公司“清算主体”的概念及其法律义务的缺失

关于公司清算主体,是指对公司清算的组织、清算的实施、清算结果的承受等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或机构。公司要进行清算,首要问题就是确定清算责任人,这不仅事关由谁组织清算、谁负责启动清算程序,更关系到不组织清算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非破产清算时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有“清算组”的概念,但是并没有明确“清算主体”的概念,对于清算主体的法律义务更是模棱两可。对此,新修订的《破产法》有了进一步的规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清算”。此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该与“清算主体”是同一概念,但是如何确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范围?《破产法》没有界定。

关于清算主体的认识,有人认为公司的清算组就是公司清算的主体,但是从清算组的地位和实际作用看,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依法对组织公司清算负有法定义务的责任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

(1)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限,其首要义务是组织清算,并要对逾期不组织清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而清算组则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人,包括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是受清算主体委任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人,其对清算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应为同一概念。

(2)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组织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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