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悬疑债权在清算中被忽略或排斥甚至公司不当注销的事例屡见不鲜。被忽略或排斥的悬疑债权在公司注销后某些被确认,如争议债权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清算中无法核实债权又因发现证据而可以确认,还有某些在公司注销后才发现被遗漏(如遗漏债权等)或公司没有预留清偿争议债权的财产,这些债权的主张因此往往在结束或公司注销后提出。虽然许多国家都规定未在清算中处理的债权可就公司剩余财产享有请求权,但鉴于债务的承担者必须具有法律人格或行为能力,一旦公司丧失法律人格归于消亡则理论上不能承担义务,所以,悬疑债权能否实现和如何在公司清算后实现直接与公司消亡的时间标准的确立密切相关。
各国立法对公司消亡的时间主要有这样几类规定:
一是以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时间,德国、意大利、瑞士和我国是这类代表。以注销为公司消亡时间实际是以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的必备要件。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言,公司注销是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终止的登记程序,公司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的程序要件,清算为实体要件。注销登记为法人终止的时间。
二是以清算结束为公司消亡时间,日本、法国是这类代表。所谓清算结束的时间,是指清算人于清偿债务后,分派剩余财产完毕之时。一般而言,清算完结时为必要之行为包括编造清算期内收支表、送交损益表和提请股东会承认。清算人制作的决算报告书得到股东大会承认时,清算人职务解除,但清算人有不正当行为时,不在此限。如发现公司完结后有财产进行重新分派,属于完结程序的一部分。总之,清算结束之时即公司无资产之时。以清算结束为公司消亡时间的,公司注销登记不是公司终止的要件;只要清算没有结束,即便登记注销,公司仍继续存在。
三是以公司注销登记一定期间后为消亡时间,英国和美国是这类代表。英美法系的公司解散与大陆法系的公司终止是同一个概念。公司于解散时终止,但必须了结公司所有事务。依照《英国清算法》(Insolvency Act)规定,公司通常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后解散;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可延迟解散(《英国清算法》第201、205条),法院有权在公司解散后12年内随时宣布解散无效(《英国清算法》第651条)。为解决公司解散后的法律问题,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美国州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以便人们可就解散之前的权利主张起诉公司。由于各种诉讼有一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公司在解散后存在的时间仍是有限的。
由于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公司必须经清算方可终止,而清算即为清理公司财产的过程,因此,清算完毕或无资产自然是公司消亡的实体要件,各国立法也都规定公司终止以注销为程序要件。各国立法规定的本质区别在于,清算完结(或无资产)与注销登记哪一个要件为公司消亡的时点?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导致对悬疑债权的不同处理方式。
具体而言有三:
首先,以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时点时对悬疑债权的处理。如以公司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的时间,这实际采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将注销登记作为公司终止的生效要件,一旦注销,公司便消亡并丧失法人格和权利能力。以注销登记为公司终止时间隐含着这样一个假定,即公司注销登记时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因此,一旦注销后出现未曾预料的问题,则必须对注销登记本身的效力进行判定。公司注销登记后,如尚有未处理的债权,意味着公司被不当注销,即公司在没有处理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注销。关于不当注销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如视为法人消灭、视为强制清算、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注销登记和按照形式审查处理注销登记的效力等,后三种观点均有明显的理论缺陷。即使是第一种观点也有欠周全,如视为法人消灭,公司不复存在,由于公司没有清算完结,公司终止并非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的解除,因此,可以清算人为被告追究清算人责任。由于清查核实并清理债权债务是清算人的职责,如清算人存在不法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和因侵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无不法行为,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通过的,清算人可以免责。由于股东分得了公司的剩余财产,而股东在未清算完结时分得公司剩余财产属违法行为,在清算人免责的情形下起诉股东具有合理性。在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时,股东应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但股东的清算义务如何转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尚有待进一步探讨。清算人或股东一般是注销公司的申请人,因此,可根据申请时他们是否有逃避债务的过错和对登记机关的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以清算完结或无资产作为公司消亡的时点时对悬疑债权的处理。以清算完结为公司消亡时间的,注销登记只是清算完结后的一个法律手续而已。只要出现没有完结的债权或债务,便不能视为清算完结,公司便不能消亡;即使公司已经注销,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公司仍然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对于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的处理应不涉及公司法人格或权利能力是否丧失或恢复的问题。公司注销后,一旦有债权主张提出,除非公司已无剩余财产,公司应视为存续并负有清偿责任。
再次,法律直接规定公司于注销一定期间后消亡时对悬疑债权的处理。法律直接规定公司于注销一定期间内继续存续,则清算完结和注销登记都不足以表明公司完全消亡,这实际上是给予当事人、法院相应的自由和处理遗留问题的空间,并且这一空间可因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法院决定延长期间而扩大。即便期间已满,法院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享有决定公司注销无效的权利。相对而言,对于有关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的处理并不会过多地纠缠于公司法人格或权利能力是否存在或恢复的问题,法院对于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和对债权的确定与否具有决定权。
清算完结为法人实体消灭,注销登记是从法律形式上消灭法人户籍并晓谕人知。应该说,只有同时具备无资产和注销登记两个条件,公司才算彻底消亡。两者之间的取舍,实际是在效率与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和在当事人权利和国家干预之间协调。在两者不一致时,以无资产为公司消亡的标准更为合理。因为注销公司或在法律程序上消灭公司的人格并非难事,但法人权利能力的结束时间之早晚与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应当尽量延迟。针对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不当注销而工商部门又不可能一一监督的情况,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便利债权人诉讼和解决公司解散后遗留的问题,我们应确立无资产为公司消亡的时间;同时,为保持法人外观与实际的统一,需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兼顾效率,缩短实体消亡时间,法律规定公司在剩余财产中对有些悬疑债权提供担保后可提前结束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