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X X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东,男,汉族,1953年4月22日出生,住XX市南海区平洲江左新村大街中二巷3号。
委托代理人:李X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XX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55号。
法定代表人:黎X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XX市南海毛纺织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纺股份公司)。地址:XX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姚X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津,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梁X东因诉XX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不服XX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行初字第2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毛纺股份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梁X东原是第三人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7月14日,第三人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达成调解协议。2006年7月4日,原告以第三人解除其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告XX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十六条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责令其向投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按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五倍支付其赔偿金。2006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如下回复:一、经了解,2004年7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达成协议;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的诉求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2006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要求被告把行政处罚的赔偿金依法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的规定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的规定,被告XX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劳动工作,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原告梁X东与第三人毛纺股份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予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此原告已与第三人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解决了该劳动争议,故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问题,回复其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以及要求被告将行政处罚的赔偿金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X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X东负担。
上诉人梁X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XX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解决的不是劳动争议,而是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追究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律法规的责任。虽然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行政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没有解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处理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不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事项”,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审第三人毛纺股份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的赔偿金依法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XX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毛纺股份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XX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已经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XX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案的关键是审查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梁X东上访问题的回复》是否合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但上诉人梁X东向被上诉人举报的是原审第三人毛纺股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已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和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不同于因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予经济补偿发生的民事争议,不属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事项,不能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梁X东上访问题的回复》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以《关于梁X东上访问题的回复》答复上诉人应属于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此外,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予原审第三人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处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的赔偿金支付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