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天宁法院受理了第一例不服房屋安置拆迁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到2006年,天宁法院共受理审结不服房屋安置拆迁裁决的拆迁案件有414件,占全部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61.7%;这其中,经过法院协调工作拆迁双方达成协议的有264件,撤诉率达63.8%。司法数据显示了这类案件呈现出高结案率、高撤诉率、高增长率、低审限(平均审限51.3天)的“三高一低”特点,笔者由此针对不服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特点及成因进行分析,试图探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构建。
一、不服拆迁安置裁决行政案件的审理情况、特点及成因
2001年,本院受理的第一例不服房屋安置拆迁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案情如下:张某拥有一处私房,十多年以来一直开店营业。现因城市发展,该地块由房产公司进行开发。双方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房产开发公司申请建设局对拆迁安置进行裁决。裁决中双方分歧依旧很大,市建设局依职权作出裁决。因不服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同时原告提出依法追加被拆迁安置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张某居住的房屋先予执行,先行拆迁。法院初步审查,发现被告市建设局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张某(被拆迁安置人)均向法院提出,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双方拆迁安置补偿的民事争议进行协商。经法院多次做工作,原告和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实际纠纷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自此以后,大量不服房屋安置拆迁裁决行政诉讼的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的领域。
1、案件的审理特点
(1)程序上的特点
不服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行政诉讼案件,案件的受理,都是由于相关的行政机关市建设局对平等主体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的民事争议作出的不服所引发的;诉讼参加人,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主动申请,依法都要追加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被拆迁人参加诉讼;撤诉终结诉讼,一经解决民事争议,原告即提起撤回起诉的申请;审理期限短,案件从受理到结案,审限短,均在1个半月左右,最快的仅用一周时间。
(2)实体上的特点
不服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行政诉讼案件,案件的实体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二是原告和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纠纷,主要是对在拆迁安置补偿费、房屋置换面积上的分歧等。案件的焦点是对拆迁安置矛盾进行解决,具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往往平等主体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的民事争议的民事纠纷一解决,原告就申请撤诉,不再进行行政诉讼。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经审查,是原告意志的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2、案件的成因
这类型的案件,由于在程序上经过行政机关的裁决,对涉及民事权益的纷争作出实体的处理,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公信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相对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服,必须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进行司法救济。据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拆迁人或被拆迁人选择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引发的行政诉讼程序简化问题
不服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行为,引发了笔者对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简易程序审理的思考,希望能在司法的实践中推进了律的发展。在行政审判的实践中,如不服颁发房屋产权证、租赁证的行政登记案件、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确认案件等案件中,由于法院的协调工作,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被告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和赔偿请求,以撤诉方式处理的案件这几年也已出现并逐年增长。长期以来,由于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实际的不平等性,使得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主要是对被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是也忽视了一个方面,从原告的角度,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在与行政机关打交道中所不能解决的问题,纠正行政机关具体的某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尽快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原则不适用调解,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均须公开开庭审理,由法律来判断是非。从诉讼的价值上来说,这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从而推进了依法治国的进程。但原告的实际纠纷并没有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实践中使得原告要么仍然长时间为各个行政机关的推委而奔波,要么原告花费三个月、五个月时间后拿到了法院确认违法的判决。例如在不服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法院只审查被告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是否合法,而对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调解拆迁安置问题不做处理。那么在目前的拆迁政策下,将会导致由于一方面没有调和拆迁矛盾,导致拆迁户消极抵制拆迁安置裁决;另一方面增加诉讼成本,城市建设改造进程受影响。
三、对行政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探讨
1、简化行政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主题,增强对公民权利的公正保护和提高行政效率也是行政诉讼法所最求的两个目标。行政诉讼法从1989年颁布以来,一直在不断的发展中,尤其是2000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极大的推动了行政诉讼的发展,引申出了较多的的原则。依据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就是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肯定。同样,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诉讼机制,以及医治当前司法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已成为世界各国逾越法系与国别的一种司法发展趋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在保障最低限度公正、多元化、效率和扬弃四项原则的指导下,根据我国行政案件的特点和类型,构建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体系。
2、简化行政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1)简化行政诉讼程序,是行政诉讼本质的要求。
行政诉讼的本质在我国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主权。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决定了行政诉讼的本质,追求效益、公正、次序、自由。但是行政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起步较晚,属于小法,没有形成完备的诉讼程序制度,主要是借鉴刑法的程序体系而建立的。程序法一直没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其内部分化也不充分,这种情况也会妨碍实体法的发展,妨碍行政诉讼本质的实现。而且程序的不合理也会限制实体法生成和进化机制。随着大民事格局,刑、民、行三大诉讼体系的建立,行政诉讼有了进一步发展、快速解决行政争议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