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
(2005)蚌行再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元服,男,l962年出生,初中文化,住固镇县仲兴乡刘圩村小王庄。
委托代理人赵敏,蚌埠市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桑元臣(桑元服之兄),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仲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仲兴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左金培,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闻友高,仲兴乡副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桑三军,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固镇县仲兴乡刘圩村小王庄。
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固镇县仲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桑元服与被上诉人固镇县仲兴乡政府、第三人桑三军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7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函交固镇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固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桑元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桑元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桑元臣,仲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闻友高,第三人桑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即(2004)固行初字第2号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1日,仲兴乡政府就桑元服与桑三军林木及土地纠纷一案,作出仲政(2003)106号文件。该文件未按程序送达给桑元服签收。桑元服经他人手取得该文件后,于2004年3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仲政(2003)106号文件,将第三人桑元军多占的0.74亩土地予以退还,并赔偿损失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兴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的证据;该乡政府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仲政(2004)18号文件,即“关于撤销仲政(2003)106号文件的决定”,并在开庭前提交法庭。据此认为,在桑元服不愿撤诉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仲兴乡政府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桑元服要求仲兴乡政府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仲兴乡政府作出的原仲政(2003)106号“关于刘圩村王庄组桑三军与桑元服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仲兴乡政府负担。
案经检察机关抗诉,固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据此认为,本案在原审期间,仲兴乡政府己自行撤销了仲政(2003)106号文件,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原审法院已经按此规定进行审理,故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4)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宣判后,桑元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要求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04)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2005)固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因上述两份判决书都没有让仲兴乡政府作出新的行政行为;2、应依法确认0.74亩土地系上诉人承包。
案经本院庭审查明,其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主要围绕“仲兴乡作出的仲政(2003)106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在原审行政诉讼过程中,仲兴乡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该乡政府于2004年3月22日撤销仲政(2003)106号文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确认仲兴乡政府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0.74亩地应确认由其承包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元服提出的上诉理由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桑元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滨淮
审判员刁小健
审判员罗传继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