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强制措施制度

2010年05月06日16:30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由制度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构成。而行政强制措施,系指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第三,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

  第四,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正因为这样,境外有学者把行政强制措施类的行为视作“事实行为”。

  中国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没有单一的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与规章之中,并且远比行政强制执行广泛。所有涉及行政强制行为的法规,都同时涉及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依法设定,但目前的问题在于,哪一级的法律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权,这一问题需要由行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来解决。目前的情况是,法律、法规、规章都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权。

  根据这一立法现状,中国现行拥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主体几乎布满了所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说,只要对社会拥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就同时拥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些机关包括:公安、安全、工商、司法、狱政、监察、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文化、新闻出版、文物、卫生、药品监督、审计、海关、税务、环保、质量监督、证券监督、外汇等。

  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亦可指行政强制措施的表现形式。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规范的手段、形式或名称上统计,共有近300种(不含重复部分)。在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情况下,这种手段表现为“散”、“杂”、“乱”、“滥”、“重”。另外,哪些手段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独有的手段,哪些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哪些是与其他行政行为共享的手段……这还有待于理论上的梳理。

  关于有关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1条、第3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的,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具体地说,当事人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编者按:中国自1996年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后,继而考虑制定与此相匹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该法不仅已被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计划,而且具体的立法工作已在全国人大法制委的领导下正式启动。

  只有成熟理论的指导,才会有成熟的立法。“立法超前、理论滞后”的现象不能再继续下去了。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加快对行政强制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已成为中国行政法学者们的一种职责。

  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于1999年起承担了“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这一国家社科重点基金项目。这一项目已于2001年12月完成并通过国家鉴定。本版从即日起,开辟专栏介绍这一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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