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有权吗?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二次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引发人们对一些热点问题的争议。实际上就是国家强制权利与公民私有权利的保护冲突。严格意义上讲,《行政强制法》仅仅是一部行政行为程序法,之所以专门的立法明确它的操作程序,是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利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这里有一点必须明确,行政强制法是以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这个前提必须以公民或法人单位的不作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为背景,而行政强制法不过是为了实现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而创设的法律程序。
也就是说不管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都必须围绕着公民和法人行政违法行为开展,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部分。正如刑事诉讼法的事实离不开公安、检察、法院的分工负责,而各个阶段都有不断的法律程序。同时为了实现对违法犯罪分子的审判,还必须实施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
《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强行进入住宅;(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 (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三)划拨存款、汇款;(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笔者认为这里法律对行政强制的定义不够准确,行政强制仅仅是一种行政程序法,依附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法,不能随意的进行。否则,行政强制法和就产生实体意义上的冲突。简单的规定行政强制的种类,使人们容易认为行政机关都有权利行使行政强制权利,甚至是直接的先行进行行政强制行为。我们知道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为往往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的治安处罚行为,其它行政机关都没有这种权利;冻结账户存款、汇款措施也只有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等执法机关有这样的权利;强行进入住宅也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等的依法行为。
由此看来行政强制措施多是在相对人不作为、在行政执法或者行政处罚过程中部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等行为时,能够有权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就更少了。国家行政机关那么多,工作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如果不严格的限制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机关和范围,就会出现滥用行政权侵犯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所以,仅仅的列举行政强制的种类是不够的,还必须做出法律定义,明确行政强制是为了依法行政,科学的实施行政处罚,规范社会管理秩序,规范国家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而确立的行为准则。
有人认为,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应绝对排斥强制进入住宅的行政强制行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几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物权是民事法律规范。而行政强制法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强制法不是实体法,它不具体的审查和判断某一行政行为的根源是否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要求,它仅仅是为了实现依法行政,或者进行行政处罚而采取的配合行政措施。
换句话说,假如没有依法的、处罚和行政调查行为,而当事人又不及积极地配合这种行政处罚和行政调查,也就用不上行政强制行为。还有假如一个正被追击的杀人犯逃入了民宅,歹徒威胁住户生命安全,这个时候住户又不敢开门让公安民警或者其它救助人员进入,这个时候难道没有权利人允许就放任歹徒逍遥法外,甚至伤害无辜人员的生命健康吗?机械的夸大物权绝对性,而排斥所有的权利进入,实际上对物权所有人是一种伤害。物权绝对化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出或者处理行为。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机关和程序必须依法严格控制。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限定为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程序的一个强制措施,其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而冻结存款等强制行为也必须有少数几个行政机关来行使。而行政强制执行多数应当有专门的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行使,避免多个机关同时行使行政强制权的出现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是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处罚法是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法则是为行政处罚法提供支持和保障。虽然说三个法律各有侧重,但行政强制法的依附性更加突出。不要过分强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性,而忽略了强制措施的程序性。更重要的是行政强制法不能逾越行政处罚法。